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118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8年2月3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1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7月7日簽發付款地在臺北市,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2.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7年8月9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許可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250,000元,及自9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5%計算之約定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更生,倘若日後准許更生,相對人僅能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故本件程序應予停止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乙紙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已向桃園地院聲請更生,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開始更生之裁定係限制相對人不得對其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禁止相對人依前開票據法規定取得本票裁定,故無停止本件非訟程序之依據,且難執此認原審裁定有何違誤。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蔡和憲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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