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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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鑑驗用餘凈重合計伍點零伍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貳大包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柒包(鑑驗用餘凈重合計貳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貳大包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鑑驗用餘凈重合計伍點零伍柒伍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柒包(鑑驗用餘凈重合計貳點貳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貳大包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四、七一六、九八○、一八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嗣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十五日確定,甫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悛悔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二十三時許,在臺中縣外埔鄉水美村山腳巷八八號之山神廟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八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山神廟附近竹林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其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九時五十分許,在距離上開山神廟約五百公尺處之草叢內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及預備供施用之海洛因二十七包(鑑驗用餘凈重合計二點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鑑驗用餘凈重合計五點○五七五公克)、其所有供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及預備之分裝袋二大包,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尿液檢驗報告、真實姓名代碼表各一紙。
㈢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草療鑑
字第○九八○二○○二四八號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九八二三○○八七四○號鑑定書各一紙。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七包(鑑驗用餘凈重合計二點
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鑑驗用餘凈重合計五點○五七五公克)及分裝袋二大包。
㈤卷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
㈥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
字第二三一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十五日確定,甫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肅清煙毒條例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等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且屢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紀錄,被告仍不知悛悔警惕,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屢蹈前愆,仍再次趁隙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為本案二次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至為薄弱,實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再兼衡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扣案毒品之數量非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之諭知:
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七包(鑑驗用餘凈重合計二點
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鑑驗用餘凈重合計五點○五七五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因已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⒉次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供犯罪預備之物」
,係指以供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用為目的所預備之物,而尚未使用者。申言之,乃以供預備犯特定罪之目的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實施中或犯罪實施前,所預備者而言。此項物件,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應具備而不可或缺者,與刑法上處罰預備行為之獨立罪所用之構成物,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者有別,故「供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並不以法律有明文處罰預備犯者為絕對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分裝袋二大包,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及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惟無法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之用,是僅為供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依前開說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之手機八支(含SIM卡三張),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