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灣地區人民,其明知大陸人民非經許可,不能進入臺灣地區,且其與大陸地區人民 李巧希 (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李巧希、其所稱之年籍不詳之「 黃國梁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擬以假結婚方式使李巧希進入臺灣地區打工,以獲取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之代價,經「黃國梁」介紹、安排,甲○○與李巧希於民國91年9月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虛偽登記結婚,藉以取得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所製作之結婚證明書,使李巧希取得形式上配偶之身分。再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簡稱海基會)辦理認證證明。復於同年9月27日,甲○○即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甲○○與李巧希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並據以發給甲○○業經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對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甲○○並先後二次委託不知情之 陳韋志張秀蓉 (二人均為旅行社人員),分別於91年10月8日、92年5月19日,持前述載有不實結婚登記內容之戶籍謄本及其他結婚證明文件,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資料,以此方式行使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對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境管局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為核准而發給李巧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李巧希隨即持上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於91年11月20日、92年7月25日分別從桃園中正機場及金門地區碼頭進入臺灣地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李巧希入出境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結婚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證明書、戶籍謄本、委託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證人李巧希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同意將上開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五、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於91年8月21日出境到大陸,91年9月3日在大陸福建省寧德市跟大陸地區人民李巧希辦理結婚後,於91年9月7日回到臺灣,並於91年9月27日到蘇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領得新的戶籍謄本後,伊於91年10月8日、92年5月19日分別委請陳韋志、張秀蓉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後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讓李巧希來臺灣,境管局就發給李巧希旅行證,李巧希便於91年11月20日、92年7月25日分別從桃園中正機場及金門縣碼頭進入臺灣地區。」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辯稱「我跟李巧希是真結婚,不是假結婚,當初在移民署接受員警訊問時,我原本也說是真結婚,是員警說『你太太已經回大陸了,承認沒有關係,檢察官也會判你緩刑』、『如果沒有辦理離婚,以後你的財產李巧希可以分』,我為了辦離婚,才會說是假結婚並編造假結婚代價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事實上我跟李巧希確實真結婚,我們結婚時有在臺灣請客,李巧希來臺時是跟我住在一起,我們也有發生性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固曾供認「伊與大陸地區人民李巧希係假結婚」,惟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伊與大陸地區人民李巧希是真結婚,不是假結婚」,其前後供述之情節已迥然不同。況證人即承辦員警 鍾志宗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剛開始被告說是真的結婚。是後來我跟被告溝通十幾分鐘,我對被告說『你老婆還掛在你戶口,如果你不解決,以後她可以分你的財產,你希不希望離婚』、『以我的經驗,大部分是緩起訴、不起訴,大不了就是兩、三個月的徒刑』、『如果判刑確定,因為婚姻是無效的,可以直接拿判決書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之後,被告才承認假結婚。」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故被告所辯「我原本說是真結婚,是員警說『你太太已經回大陸了,承認沒有關係,檢察官也會判你緩刑』、『如果沒有辦理離婚,以後我的財產李巧希可以分』,我為了辦離婚才會說是假結婚。」乙節,尚非全然子虛,則被告於警、偵訊時之自白是否確與實情相符,已非無疑。更何況,被告之自白,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故自不得僅依被告真實性有疑之警、偵訊自白,即遽認其有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指與被告假結婚之對象即大陸地區人民李巧希於93年3月29日欲從金門水頭查驗站進入臺灣地區時,遭境管局人員以其來臺有非法打工情事,而將之逕行遣返回大陸地區,以致於本案偵、審中均未到庭作證。然證人李巧希於93年3月29日在境管局金門水頭查驗站接受員警面談時,只是承認於入境臺灣地區後,曾收費幫鄰居打掃,其並未承認與被告係假結婚,此有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面談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3月29日境金遣字第093000172號不予許可處分書稿及簽呈、李巧希之存款存根聯、中華民國旅行證、大陸地區身分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在卷可佐(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91號卷第12至13、15至19頁),故證人李巧希於93年3月29日接受面談時之陳述內容,並不足以佐證被告於警、偵訊時自白之真實性,更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
(三)而公訴人所舉及卷內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閩寧民婚字第W0000000號結婚證書、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2002寧證字第1728號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一)南核字第0524254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戶籍謄本、李巧希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甲○○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等文件,僅能證明被告與李巧希在大陸地區結婚後,被告回臺後即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領得新的戶籍謄本後,即二度向境管局申請李巧希來臺,境管局發給李巧希旅行證後,李巧希便二度進入臺灣地區之客觀事實,然由上開客觀事實並無法推得被告與李巧希係假結婚之結論,故上開書證亦無法作為被告於警、偵訊時自白係與實情相符之佐證,更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以假結婚方式,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
(四)至於證人即承辦員警鍾志宗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94年2月25日警澳陸字第0940004379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3月29日境金遣字第093000172號撤銷許可處分書及簽呈、蘇澳分局94年2月23日訪查紀錄表、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面談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花蓮服務處面談紀錄及面談意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稿、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稿等資料,且證稱「是因為我們出示被告入出境資料、蘇澳分局94年2月23日訪查紀錄、 陳福貴 入出境資料,金門水社碼頭資料,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等相關資料,解除被告心防,被告才承認假結婚,並不是因為我跟他說會判緩刑或輕刑,被告才承認的。」云云,然證人所提出之上開文件中,並沒有任何一項文件內容可據以認定被告係假結婚,其中之蘇澳分局94年2月23日訪查紀錄係於李巧希遭拒絕入境遣返回大陸近一年後,蘇澳分局員警片面製作之紀錄,其上雖記載「經側訪似有虛偽結婚來臺非法打工情事」等語,然此並非肯定用語,且於該訪查紀錄內亦未說明認定之依據,顯然無從由此認為被告係假結婚。因此,被告是否會因為證人鍾志宗提出上開文件,即卸下心防坦承假結婚,著實令人質疑。更何況,證人鍾志宗已供稱「剛開始被告說是真的結婚。是後來我跟被告溝通十幾分鐘,我對被告說『你老婆還掛在你戶口,如果你不解決,以後她可以分你的財產,你希不希望離婚』、『以我的經驗,大部分是緩起訴、不起訴,大不了就是兩、三個月的徒刑』、『如果判刑確定,因為婚姻是無效的,可以直接拿判決書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之後,被告才承認假結婚。」等語甚明,則被告在不瞭解法律,急於解決懸於兩岸間之婚姻關係,為確保自己之財產權,遂因員警上開說法,而於思慮未週情形下,率爾坦承假結婚之可能性確實甚高。故證人鍾志宗所稱「是因為我們出示相關資料後,解除被告心防,被告才承認假結婚,並不是因為我跟他說會判緩刑或輕刑,被告才承認的。」云云,尚難認為確與被告坦承犯行時之內心真意或動機相符。因此,證人鍾志宗之證詞及所提出之上開文件仍無法佐證被告於警、偵訊時自白之真實性,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
(五)再者,證人即被告之遠親及近鄰乙○○於本院審理時,於具結應負偽證罪責之情形下,業已證述「被告娶李巧希後,有辦桌請親戚跟朋友,婚後被告有跟李巧希住在一起。」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依此,益徵被告所辯「我跟李巧希是真結婚,我們結婚時有在臺灣請客,李巧希來臺時是跟我住在一起。」乙情,並非虛妄,被告於警、偵訊時之自白容非實情。
(六)從而,本件並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甲○○於警、偵訊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因此,自難僅憑被告真實性有疑之警、偵訊自白即認為其有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從而,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不能證明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依照首揭二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鄧晴馨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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