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13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款、第
6款之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暨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離婚,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及提供兩造目前送達地址,依前揭之規定,原告之起訴即不合法定程式。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發函通知,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㈠原告乙○○之最新戶籍謄本㈡結婚公證書暨海基會認證書㈢被告甲○○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自民國94年迄今歷次入出境資料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㈣陳報原告乙○○之聯絡電話號碼,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且該通知業於99年2月25日送達於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翔彬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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