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一百九十三‧五公里處,因「該車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到場後審核為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七條汽車自交流道進入主線車道應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使入主線車道」之違規,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製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Z00000000號)舉發,受處分人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提出申訴,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查明違規屬實,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當日上班途中,在自己車道上直行,無爭道或跨線行駛之事實,惟被砂石車自左後方擦撞,造成其車左方受損,然砂石車並未停下而有逃逸之嫌,經伊跟隨後,砂石車始停下。伊撥打電話報案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雖然派員警到場處理,惟當時並未告知任何違規事項,僅請雙方各自找保險公司處理出險事宜。嗣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收到以「爭道行駛」之事由所開立之舉發違規通知單,後經伊電詢承辦員警,該舉發員警告知是上級長官要他開這張違規單。是本件並無上開所稱違規事實,亦未簽收任何罰單,且並無任何佐證與現場照片,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顯有錯誤,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復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亦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法院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對於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主管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而警察機關員警就交通違規之舉發(填載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除在維護交通秩序公共利益外,尚涉及員警之個人績效,其與受舉發人係處於利害關係人對立之地位,交通違規舉發警員之舉發,既係以使受舉發人受交通違規裁罰為目的,且係利害關係人,是其所為之舉發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時,應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唯輕」、「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有疑問之部分,應作對於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處分,無非係以內政部警政署國公路警察局員警所製開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八年四月八日公警三交字第○九八○三七○八七七號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其依據,然依前揭說明,法院就道路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處理,認定受處分人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準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章規定之結果,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
四、經查:㈠本件事故發生之後,在警方到場處理前,受處分人車輛與前
述砂石車均已移離現場,停在前方路肩上等情,業據證人郭豐億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屬實(參見本卷第二九頁),復觀諸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均未見有關雙方車輛擦撞地點之記載,是依卷內資料無從直接認定本件雙方車輛擦撞地點所在。
㈡本件受處分人於事故發生時接受警方訊問時陳稱:伊由臺中
縣大里市出發要到彰化市○○○○○道○號高速公路進彰化系統匯入國道一號匝道時,當時伊行駛於匝道內之外側車道上,當伊欲進入國道一號主線道時,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聯結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等語;而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聯結車駕駛 許進富 於事故發生時接受警方訊問時陳稱:伊由臺中港出發,要到嘉義縣○○鄉○○○○道○號彰化系統匯入國道一號匝道時,當時伊行駛於匝道內側車道上,當伊欲進入國道一號主線車道時,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而肇事等語,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一八、一九頁);又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當時開車前往彰化市上班,發生事故地點係在下高速公路約二百公尺處,發生碰撞時伊正行駛在匝道的右側車道,行進方向是往前走,伊不曉得為何被撞,對方從伊的左後方撞上來,伊的左邊車門從後面都有擦痕,後照鏡也斷掉,碰撞地點在伊車道上,伊不清楚為何會從後面撞到伊,這時伊還不須匯入主線,還有二、三百公尺,且當時製作談話筆錄時,伊認伊說要進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主線並沒有錯,所以伊就簽名,但不能以伊簽名就認為伊在內側車道被撞,警察當時沒有問伊事故現場在那裏,就給伊開罰單,伊不認為伊有爭道行駛,伊走在伊車道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八頁背面、第二九頁背面)。綜合受處分人與許進富前揭談話紀錄及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均僅說明當時行車方向及所在車道,二人均要由彰化系統交流道匯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實無從以此來判斷事故當時發生擦撞之位置;且雙方於警方訊問時均陳述當時車多(參見本院卷第一八、一九頁),許進富所駕駛之營業聯結車亦有可能為超車而侵入受處分人所在之外側車道,是本件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非止一端,自不得因受處分人所在為匝道外側車道,即率爾認定係受處分人為切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未判明距離而與前述砂石車在匝道內側發生擦撞。
㈢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根據雙方當事人筆錄,都
是國道三號要匯入國道一號主線發生擦撞,砂石車是走在匝道左邊車道,受處分人行駛是右邊外側車道上,匝道內側車道與國道一號主線輔助車道是相連接的,伊判定路權屬內側車道的砂石車,所以才會開立紅單,伊到達現場時,雙方車輛已經移動,停在路肩上,所以沒有辦法判定擦撞位置是在匝道哪個車道,僅能根據當事人的筆錄判定應該是受處分人匯入主線車道時去擦撞到,倘擦撞地點發生在右側車道,依據伊的經驗判斷,是不合邏輯,但也不無可能,可是在正常情況下,不可能這樣開車等語(本院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二十九頁背面參見),是證人乙○○開立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因依雙方談話紀錄認為受處分人欲進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主線,必須自匝道之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而判定受處分人侵害許進富之路權,然依前述談話紀錄及資料並無法判定碰撞地點,業如前述,則證人乙○○上開認定顯係其個人主觀臆測,實難僅以此而為受處分人有違規行為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受處分人在駛入國道高速
公路一號主線車道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匝道之右側車道侵犯行駛於左側車道之砂石車的路權,導致碰撞發生。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受處分人有上揭違規事實,本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即難認原處分機關前揭裁決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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