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林明綺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丙○○」署押貳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林明綺,於民國96年3月27日更名為丙○○),明知其姊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長年旅居日本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3年6月4日,未經其姊丙○○之同意,擅自至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將其姊之戶籍地自 嘉義 市○○○路○○○號遷出,並遷入臺中市○○區○○○街○○號之地址內(另由檢察官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併辦)。再另行起意,於95年12月31日,持自己之照片,佯以其姊丙○○之名義,至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換領其姊丙○○之身分證,並在「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私文書上,偽簽其姊「丙○○」之簽名2枚,持以向承辦之公務員行使,申請換領身分證,使有實質審查權之承辦人員,誤以為係其姊丙○○申請,因而核發印有丙○○本人照片之身分證給丙○○,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其姊丙○○。嗣丙○○因取得其姊丙○○之身分證後,未經其姊之同意,擅自以其姊丙○○之名義,分於96年1月24日、96年5月21日,申請設立聖笛芮曲精品股份有限公司、寶珍鑽寶石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足生損害於其姊丙○○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此部分由檢察官另分案偵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丙○○之胞姐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詞,被告丙○○及檢察官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係於案發後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且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於上揭時、地,至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換領其姊丙○○之身分證,並在「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私文書上,以其姊「丙○○」之名義簽名,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去換領二姊丙○○身分證時,因為疏忽拿錯照片,才會以自己之照片去辦理換發二姊丙○○之身分證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先則否認「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及申請人領證簽章欄之「丙○○」之簽名係其所簽(見警詢卷第2頁);俟於其姊乙○○、丙○○於偵查中作證後,始改稱:上開簽名係伊所簽,伊有寫授權書,當伊姊之代理人云云(見偵查卷第34頁)。其供詞反覆,所供是否屬實,已令人質疑。次查,證人即被告之二姊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未同意讓被告用伊的名義設立公司,伊不知道這件事情,一直到最近發生事情才知道,伊沒有同意被告將其戶籍地址遷至臺中,伊身分證放在嘉義的家裡,由大姊乙○○保管等語(見偵查卷第
8、9頁);證人即被告之大姊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當初係以辦理健保卡及刷卡機為由,將證人丙○○之身分證拿走,不知道被告為何會將證人丙○○之戶籍自嘉義縣遷至台中市,案發前亦不清楚被告換領證人丙○○身分證一事等語。足證被告以其二姊丙○○之名義換領身分證前,確未經其姊即證人丙○○、乙○○之同意。復查,被告與其二姊丙○○並非雙胞胎姊妹,外貌上並無近似之處,有其二人之相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18頁),應無誤認或混淆之虞;又國民身分證屬個人重要之證明文件,國人無不挑選個人滿意相片交由戶政機關掣發國民身分證使用,被告既稱替證人丙○○辦理換發國民身分證手續,衡情豈有誤將自己相片黏貼在申請書上,並使該管公務員掣發該枚非黏貼證人丙○○相片之國民身分證,竟全然不知之理?再查,換領國民身分證手續,除由本人親自申請外,尚可由受委託人代為申請,此可由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除申請人欄外,另有受委託人欄、統一編號欄、受委託人住址欄等欄位自明(見警卷第10頁)。然本件被告竟以證人丙○○本人名義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有前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在卷足憑,若被告事前已徵得證人丙○○同意,應以受委託人名義辦理換領手續,焉有冒用證人丙○○本人名義之理。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伊有經證人丙○○授權或誤拿自己相片申辦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丙○○」之簽名2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為不僅損害其姊丙○○,亦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暨其犯後態度,其姊丙○○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尚嫌過重,併予敘明。至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丙○○」署名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林慧英法官唐光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