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
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被告於民國98年4月26日晚間2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停車時,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雖陰、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僅為求一時之方便,而貿然將該自用小客車佔用慢車道,併排停放在路邊設有合法停車格已停放有車輛之左側(已熄火但未下車離去),形成妨害他車通行之障礙。適有 王一全 騎乘 蔡秀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即告訴人乙○○,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該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致王一全、告訴人二人車倒地,王一全受有身多處擦傷,而告訴人則受有右手第二指開放性骨折、左下肢之多處擦傷、右下肢與左肘挫傷及右手第四指骨小碎片骨折等之傷害(被告過失致王一全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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