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17號原告 潘春華
洪玉慧 被告 鄭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捌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
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420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以107年度救字第1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勞移調字第10號及第11號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第3點所載,其訴訟費用由各自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
4萬6,212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萬3,
375元,惟因兩造成立調解,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4,458元【計算式:13,375×1/3=4,458】。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