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94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年訴字第1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年訴字第194號原告 黃玫瑰 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 韓國瑜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X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不服被告高市府教人字第10733358200號「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對其每月退休所得重新審定結果,而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該訴願決定書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寄存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高雄文化中心郵局,有教育部送達證書附訴願卷(第14頁)可稽,依訴願法第47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有關寄存送達之規定,於108年1月2日即生送達之效力,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2個月不變期間,因原告住在高雄市苓雅區,沒有扣除在途期間的問題,所以算至108年3月2日即屆滿2個月不變期間,惟因該日為星期六,故順延至108年3月4日(星期一)屆滿。原告遲至108年3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可按,核已逾2個月之法定期限,依前述法條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且其情形已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起訴逾期而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孫奇芳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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