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文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文駿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駿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倘受刑人所受宣告刑均合於同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固超過6個月,仍得易科罰金。其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2之罪固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聲請書誤載為5月)確定,然其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刑。是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總和(有期徒刑1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
1年3月),復審酌附表所示同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本質上屬於反覆實施之成癮性犯罪且侵害法益性質相同等諸般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慕瑩附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1│施用第│有期徒刑伍│106.8.3│本院106年度│107.1.24│本院106年度│107.2.22│刑有期徒刑│││二級毒│月,如易科││簡字第4040號││簡字第4040號││9月確定│││品│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施用第│有期徒刑陸│106.3.13│本院106年度│107.1.31│本院106年度│107.3.6││││二級毒│月,如易科││簡字第4544號││簡字第4544號│││││品│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施用第│有期徒刑陸│106年8月│本院107年度│107.5.30│本院107年度│107.6.26││││二級毒│月,如易科│8日13時40│簡字第1246號││簡字第1246號│││││品│罰金,以新│分回溯120│││││││││台幣壹仟元│小時內某時│││││││││折算壹日│許││││││└─┴───┴─────┴─────┴──────┴────┴──────┴────┴─────┘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