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6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6431號聲請人 吳櫻桃 相對人 林錦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就票號NO530121號、NO530028號本票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提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各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票號NO530121號、NO530028號本票均未屆本票上所記載之到期日,聲請人尚不得向發票人行使票據追索權,應予駁回外,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7年度司票字第643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106年2月1日│400,000元│107年2月1日│107年10月12日│CH369886││├──┼───────┼───────┼───────┼───────┼──────┼───┤│002│106年8月1日│500,000元│107年8月1日│107年10月12日│CH0000000││├──┼───────┼───────┼───────┼───────┼──────┼───┤│003│106年6月1日│200,000元│107年7月1日│107年10月12日│CH0000000││├──┼───────┼───────┼───────┼───────┼──────┼───┤│004│106年5月30日│200,000元│107年5月30日│107年10月12日│CH0000000││├──┼───────┼───────┼───────┼───────┼──────┼───┤│005│106年3月31日│300,000元│107年3月30日│107年10月12日│CH370132││├──┼───────┼───────┼───────┼───────┼──────┼───┤│006│106年6月1日│900,000元│107年7月1日│107年10月12日│CH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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