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保險字第24號原告丁○○
甲○○丙○○乙○○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 律師複代理人 謝國允 律師
戊○○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宏福人壽保險法定代理人 陳憲煒 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丁○○得訴外人 林聰明 之同意,於林聰明生前向被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宏泰新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民國86年6月26日起,以林聰明為被保險人,並約定壽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元,若發生意外則有1,100,000元之保障,且另約定原告四人為受益人。
㈡而林聰明於萬信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信公司
)擔任董事長一職,因業務而要遂於91年9月1日前往印尼洽公,並於同月2日前往萬信公司於印尼轉投資之公司設於尼萬龍市之倉庫視查,當日林聰明為檢視設置於高層之機器適有員工 邵美美 、黃金金、 洪秋好 三人在場目睹一切,然經證,經醫師奮力搶救仍因呼吸衰竭不治身亡,經判定死亡時間為當日晚上7時,享年53歲,是林聰明顯然於91年9月2日至印怎洽公而發生意外而身故。
㈢原告前曾於91年10月30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害死亡給
付,業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為「意外死亡」無誤,並予核發給付保險金,惟被告卻以印尼聖波米尤斯醫院所開具之死亡證明書所載,被保險人係因呼吸窘迫致死,而非意外死亡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1,100,000元。
㈣林聰明是否為意外死亡,應探究者實為「印尼聖波米尤斯
院所開具之死亡證明書雖載明,其死亡之直接原因為呼吸衰竭,然造成林聰明呼吸衰竭症狀是否係意外事故發生所致」。經查林聰明出現呼吸窘迫致心肺衰竭之症狀,係起因自被保險人於巡視廠房倉車時自高處墜落所造成,此不僅經印尼警政署西爪哇區CIMAHI分局調查後,依據證人BIEBIE證述,認定林聰明先生係在2樓倉庫檢查完原枓後從樓梯摔下無誤,更有前開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可稽。末衡諸林聰明已呈現昏迷狀態,且前排牙齒有斷掉之情況,顯係墜樓時撞擊力極大,事後雖經公司員工盡速送醫,仍舊不治死亡,依據醫學文獻之記載,自高處墜落傷及骨髓,亦有極高可能性會因此引呼吸機能障礙而不治死亡。被告認被保險人死亡原因乃單純呼吸窘迫致死,而未斟酌引起該症狀之肇因為何,遽以抑留剋扣不發保險金,顯然可議。
㈤本件被保險人之死因雖然為呼吸衰竭,但於臨床醫學上因撞
擊頭部而傷及腦部或脊髓本即為造呼吸衰竭之原因,本件被保險人跌落頭部遭受撞擊後顯然傷及腦部,且被保險人跌落撞擊頭部後亦顯然傷及脊髓,而呼吸衰竭與脊髓損傷間之關係,有台大醫院 王顏和 醫師之專文可證。查本件被保險人林聰明落下時臉部受傷牙醫斷裂,身體有呼吸急促之反應,顯然亦傷及脊髓,進而導致呼吸衰竭,益見意外墜落與林聰明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㈥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依 施文森 教授所著之「個人傷害保
險:保單條款之評釋及修正建議」一書之論述,我國法院對舉證責任及其分配有以下結論:「1.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向保險人求償時,對意外應負舉證責任。一般言之,若經證明傷害或死亡非內在原因所導致者,其即已盡舉證責任。但若傷害之本身具有顯著之意外因素,法院得逕行認定,免除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舉證責任。...3.對於被保險人所遭受之傷害,保險人主張非意外事故所導致或援引保單所載之除外或不保規定而主張免責者,則對於免責事由之存在應由保險人負舉證責任。」惟施文森教授主張,為進一步落實對被保險人權益之維護,自比較法解釋舉證責任之分配,應認定在有相反證明前,應推定為意外,蓋依德國契約法第180條a明文規定:「保險人之責任若繫於被保險人之傷害是否出於意外,在有相反之證明前,推定出於意外。」而依我國法院對舉證責任分配之觀點,原告對於被保險人死亡原因即呼吸衰竭原因,已證明係自樓梯摔落,頭部遭到撞擊之顯著意外,若被告認非意外事故,被告對此免責之事由,則須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㈦本件依適當條件理論判斷,死亡結果與意外跌落間難謂無因果關係:就因果關係理論,施文森教授於前開論述中提出:
1.因果關係之必要:損害發生與結果仍而有因果關係之牽連。2.近因理論:用以判斷損害之發生如同時或先後有兩以上原因或危險事故存在,僅其中之一為傷害保險所承保者,何者與傷害間有因果關係。3.適當條件理論:引用 江朝國 教授之見解,即民法上因果關係理論之相當因果說,某一損害結果同時見有多數適當條件情形時,若所有適當條件皆屬承保災害範圍,則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施文森教授進一步解釋該理論,並認該理論實為解決傷害保險之理賠糾紛提供最佳基礎,茲舉一列說明「被保險人為高血壓患者,晚間如廁時踩上狗尾摔倒,因腦溢血死亡,對此死亡之發生至少有①高血壓。②踩狗摔倒等條件存在,因前者屬單純未承保事項,法院應以後者為適當條件而責令保險人負賠償責任。反之,被保險人搶劫銀行時遭人射殺,因搶劫為犯罪行為,經保險法列為不保事項,應適用不包括佔優勢原則,保險人自無須理賠」由此觀之,即使被告能盡前揭舉證責任,證明被保險人心臟舊疾與本意外事故有因果關聯,但按適當條件理論之操作,心藏病與跌落皆為發生死亡結果之適當條件,依系爭契約心臟病為單純未承保災害,而非不保事項,故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認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因此,縱使於意外跌落時心臟病發,仍屬意外事故致死。更何況,本案被告未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為疾病所致,保險人在未盡調查之能事與義務前,即拒以理賠,實難可採。
㈧為此,依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第135條、第112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丁○○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及指定受益人部分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
㈠查原告於86年6月26日投保之宏褔終身壽險,並附加住院醫
療保險、防癌終身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等,其中意外傷害保險之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原告主張意外保險金為1,100,000元容有誤會。蓋其上記載「意外保障1,100,000元」實係指倘被保險人因意外死亡,其受益人所得請求之保險金除壽險100,000元部分外,尚得請求意外險之保險金1,000,000元,故合計其意外保險為1,100,000元,而非意外保險金為1,100,000元。又原告係請求給付意外保險金,是其請求之依據應為「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而非其所提之終身壽險保單條款。
㈡依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約定,原告欲請領意外傷
害保險金,須以被保險人林聰明死亡之原因係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死亡為要件;而就勞工保險給付部分,並無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約定如此嚴格要件,兩者審核標準不同,故不得以勞保局已給付保險金作為被告應給付保險金之依據,被告應否給付保險金悉依原告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之要件。
㈢次查原告提出之印尼警政署西爪哇區CIMAHI分局證人調查筆
錄,就形式觀之,該份調查筆錄制作日為2000年7月14日9時30分,然被保險人林聰明係於2002年9月2日死亡,兩者時間顯然迥不相侔,從時間推知,制作調查筆錄當時被保險人並未死亡,故該份調查筆錄之真實性顯非無疑。
㈣觀諸原告所提之死亡證明書(原告於申請理賠時曾提出並經
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驗證之該份死亡證明書),其中記載「2002年9月2日,印尼西部下午6點20分因呼吸窘迫被送進聖.波羅米尤斯醫院急診室,7點20分因呼吸衰竭逝世」,並無被保險人林聰明係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之記載,故被保險人林聰明死亡是否係因意外事故所致顯非無疑,因此在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保險人林聰明係因遭受意外事故致其死亡,被告自無法據以理賠。
㈤又被保險人林聰明曾於88年4月14日因心絞痛、氣喘而於台
大醫院接受插管入加護病房治療,嗣89年11月9日因冠狀動脈心臟病而就診亞東醫院,復於90年1月2日又因冠狀動脈血管疾病、支氣管氣喘於亞東醫院接受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手術,足見被保險人林聰明有嚴重氣喘、心絞痛及冠狀動脈心臟病等疾病,並因上述疾病入加護病房及接受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手術。又依相關醫學文獻記載心臟病的可怕在於可能發生猝死,而成人最常見的是冠狀動脈狹窄及阻塞,臨床上稱此類疾病為冠狀動脈疾病,即俗稱冠心症,而其所產生之症狀為心絞痛,嚴重時可直接導致急性心肌梗塞,心臟衰竭,肺水腫,惡性心律不整,休克甚至死亡;而就氣喘疾病部分,醫生亦指出當氣喘發生時,有將近一半的人,可能因為未能早期發現,確定診斷而反覆出現咳嗽不止,呼吸緊迫和夜眠中斷等等的症狀,而每十萬名氣喘病人裏,也有三至四名病患,將會因為突發的呼吸窘迫而導致呼吸衰竭緊急送醫,甚或造成不治,因此以被保險人林聰明有嚴重氣喘、心絞痛及冠狀動脈心臟病等疾病觀之,極有可能係因其本身之疾病發生而導致其死亡結果。
㈥按意外傷害或死亡之定義,在學說上有原因說及結果說之區
別,如採結果說,不問原因是否出於意外,若於結果出於意外者,即屬意外傷害或意外事故,但採原因說時,必須導致傷害或死亡之外界原因係出於意外者,方屬意外事故,若結果出於意外,而原因非出於意外者仍非意外傷害或死亡。依系爭保單條款第六條所載之保險範圍「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等語,於解釋上可確定係採原因說,而非採結果說,故必須係被保險人發生意外事故,並因此意外事故導致死亡結果,被告始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又縱採取寬鬆見解之結果說,不問原因是否出於意外,若結果出於意外者仍屬意外,惟亦須該意外所致之傷害足以導致其死亡之結果,倘不探究造成其死亡之原因,即率爾認定意外,將使人壽保險與意外傷害保險無從區別,且由於實務上意外傷害保險之保險費較人壽保險之保險費為低,如意外之認定過於寬鬆,不論被保險人所受傷害是否足以導致死亡結果,則保險公司勢必因理賠率過高而將此不利益反映於保險費上,而由其他危險共同體成員承擔,對其他危險共同體之成員亦屬不公。
㈦本案爭點乃在於究由原告或被告就被保險人之死亡原因負舉
證責任,與保險法上之因果關係理論無涉:查保險法上因果關係討論之重點在於「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即在於如有眾多事故或災害存在,究竟何者與損害間具有法律效果之因果關係,而應由保險人負責。惟本件之爭點乃被保險人是否係因遭受意外傷害死亡,及上開事實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並非如原告主張本件被保險人之死亡發生有多樣適當條件、同時或先後有兩個以上原因或危險事故存在。易言之,本件兩造之爭點既非係判斷在眾多事故中究竟何者與損害(被保險人死亡)有因果關係,自無因果關係理論之適用。
㈧經查原告主張被保險人係因跌落撞擊頭部且亦傷及脊髓,然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死亡證明書,其上記載:「2002年9月2日,印尼西部下午六點二十分因呼吸窘迫被送進聖波羅米尤斯醫院急診室,七點二十分因呼吸衰竭逝世」,並無被保險人意外跌落致撞擊頭部且傷及脊髓之記載,故實無法由死亡證明書推斷被保險人之死因為意外跌落所致,亦無法得知被保險人確因跌落而撞擊頭部,並有傷及脊髓之事實。倘被保險人確因跌落而撞擊頭部,致頭部受傷死亡,此頭部受傷自屬嚴重之傷害,死亡證明書上當不可能忽略而未記載,可見原告主張被保險人跌落撞擊頭部,亦傷及脊髓,顯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既然原告尚未就其主張被保險人係意外死亡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庛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㈨再查證人BIEBIE於印尼警政署西爪哇區CIMAHI分局之調查
筆錄,其形式是否真實非無疑義,已如前述,且該筆錄第10點記載:「週一下午當所有作業員回去之後,林聰明(LINTSUNGMING)先生到離職員工宿舍不遠的樓上倉庫檢查紡紗原料。過沒多久,聽到有人摔下來的聲音,經過查證,原來是林聰明(LINTSUNGMING)先生在2樓倉庫檢查完原料後從樓梯摔下來,呈昏迷狀態且前排牙齒有一顆斷掉...」等語,可知被保險人林聰明是否確自二樓摔下,並無人親眼目睹,該證人亦是事後始發現被保險人林聰明已倒在地上,並未親眼目睹林聰明摔下來,無法證明被保險人林聰明究係因何原因而倒在地上。況縱有牙齒斷掉之事實,不一定會撞擊頭部而造成死亡之結果,且縱有昏迷之情事,然亦不一定係撞擊所引起,原告以未親眼見聞之證人證言推論被保險人自樓梯跌落後撞擊頭部造成牙齒斷落並陷入昏迷,且因此傷及腦部與脊髓致中樞神經受損,進而影響肺部之正常運作,引發呼吸衰竭死亡,顯為推測之詞,故上開證人證言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㈩綜上所陳,縱誠如施文森教授所引美國大法官Cardozo之名
言:「不論其為原因或是結果,意外就是意外」,惟其前提仍須先證明有此意外事故之發生,此觀保險法第131條規定亦明,保險人給付保險金責任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為要件。然本案原告就意外事故發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復觀原告所提之證據並無被保險人有撞擊頭部、傷及脊髓之事實,亦無眾多造成被保險人死亡之原因,故與保險法上因果關係理論無涉。
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丁○○得被保險人林聰明之同意,於林聰明生前向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宏泰新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86年6月26日起,並約定原告四人為受益人,及被保險人林聰明於92年
9月2日下午17時20分許,在萬信公司於印尼轉投資之公司迫被送進聖波羅米尤斯醫院急診室,同日下午19時20分因呼吸衰竭死亡之事實,已據提出保險證及宏泰新終身壽險保單條款、萬龍市民事登記處出具之死亡證明書摘錄譯文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因此,本件之爭點依序應為:㈠系爭保險契約之意外給付金額為若干。㈡系爭保險契約意外事故之承保範圍為何。㈢本件被保險人林聰明之死亡是否係意外事故所致。
四、系爭保險契約之意外給付金額為若干:經查原告丁○○向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宏泰新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民國86年6月26日起,該保險單之首頁記載,壽險主契約之保險金額為100,000元,宏褔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之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且要保書亦為相同之記載,已據被告提出保險單首頁、人壽保險要保書各1件為證,自堪信系爭保險意外事故之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原告雖主張意外事故之保險金額為1,100,000元,並以保險證上記載意外保障1,100,00
0元為依論據,惟查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發生意外時,可獲得壽險保險金100,000元,及意外保險保險金1,000,000元之給付,故前開保險證上記載意外保險1,100,000元,顯非指意外保險之保險金為1,100,000元,是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意外事故保險金為1,100,00元,顯屬無據。
五、系爭保險契約意外事故之承保範圍為何。㈠按「從保險法之規定言,所著重者為結果,即傷害若為意外
之結果,或殘廢或死亡為意外傷害之結果,保險人即須負賠償責任,至於導致此項結果之事故或原因是否為意外,要非所問。導致傷害之事故或原因縱非意外,但傷害或殘廢或死亡之結果顯非被保險人所可能預見或預期者,保險人不得以事故或原因非為意外而推卸責任,於此一理念下,傷害保險之承保範圍兼及意外之原因及意外之結果,保險人對於意外原因所致之傷害,保險人固須負賠償責任,對於非意外原因所致之意外結果,保險人亦須負賠償責任」、「1968年Arizona最高法院於Knight正式宣告採納Cardozo大法官於Landress案所表達之反對意見,認為不論其為原因或結果,意外就是意外,二者已無區分之必要,自此以後,美國多數法院不僅相繼廢棄意外原因與意外結果間之區分,對於傷害保險保險單亦趨向從寬解釋。」(參閱施文森著:個人傷害保險,第5-6、26頁)㈡被告雖抗辯:系爭保險契約就意外事故之承保範圍,依系爭
保單條款第6條約定,僅限於被保險人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被告始須依照本附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於解釋上可確定係採原因說,而非採結果說,故必須係被保險人發生意外事故,並因此意外事故導致死亡結果,被告始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云云。惟與我國保險法之規定不符,亦與學者見解及外國實務趨勢有違,顯屬不可採信。是本件原告僅須證明被保險人死亡之原因或結果出於意外,被保險人林聰明死亡事故即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
六、本件被保險人林聰明之死亡是否係意外事故所致:㈠經查被保險人林聰明因呼吸窘迫送進聖波羅米尤斯醫院急診
室,因呼吸衰竭而死亡,其死亡之直接原因為呼吸衰竭,有印尼聖波米尤斯醫院所開具之死亡證明書1件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原告93年9月1日起訴狀第4頁7-8行、被告93年10月6日答辯狀第7頁3-4行),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被保險人之死亡,並非屬結果意外,本院就意外傷害之承保範圍雖不採意外原因與意外結果區分之理論,即被保險人呼吸衰竭如係意外原因所引起,本院認仍屬系爭意外傷害之承保範圍,然依舉證責任分配理論通說(構成要件分類說),原告仍應就被保險人林聰明死亡之原因係出於意外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本件意外事故經印尼警政署西爪哇區CIMAHI分
局調查後,依據證人BIEBIE證述,認定林聰明先生係在2樓倉庫檢查完原枓後從樓梯摔下無誤云云,並提出印尼警政署西爪哇區CIMAHI分局調查筆錄及譯文各1份為證。惟查前開調查筆錄係於93年7月14日製作(註:原告所提出原證七將2004年7月14日誤譯為2000年7月14日,並提出附件四之聲明書更正),而被保險人林聰明則係於91年9月2日死亡,證人
BIEBIE係於被保險人林聰明死亡已逾1年10個月,始至印尼警局製作筆錄,且又係受僱於被保險人林聰明擔任董事長之萬信公司轉投資之公司,其證詞先天上已有偏頗之虞。況證人BEIBIE於印尼警政署西爪哇區CIMAHI分局係證稱:「週一下午當所有作業員回去之後,林聰明先生到離職員工宿舍不遠的樓上倉庫檢查紡紗原料。過沒多久,聽到有人摔下來的聲音,經過查證,原來是林聰明先生在2樓倉庫檢查完原料後從樓梯摔下來,呈昏迷狀態,且前排牙齒有一顆斷掉」等語,則證人BIEBIE並未親眼目睹被保險人林聰明從2樓倉庫摔落之事實,至於證人BIEBIE如何查證被保險人林聰明係從2樓摔落,則完全未於印尼警局為完整與充分之說明與陳述,僅能認為證人BIEBIE個人之推測,難以證明被保險人林聰明有自2樓摔落之事實。
㈢原告雖另主張:被保險人林聰明自2樓摔落後撞擊頭部,而
傷及腦部及脊髓,致引發呼吸衰竭而死亡,是被保險人林聰明之死亡係出於意外云云。按被保險人如係因受有足以引發呼吸窘迫之腦部傷害或脊髓損害,則被保險人林聰明死亡之直接原因雖為呼吸衰竭,但因腦部受傷或脊髓損害本身具有顯著之意外因素,本院認得免除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舉證責任,在有反證前推定為意外。而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林聰明受有腦部或脊髓損害係屬有利於己之事實,且被保險人林聰明如受有腦部傷害或脊髓損傷,會有大量生理上之特徵反應出現,原告在舉證上並無任何困難可言,另參酌證據接近程度理論,均應由原告就被保險人林聰明受有腦部傷害或脊髓損傷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以無法證明之被保險人林聰明自2樓摔落等情主張被保險人腦部傷害或脊髓損傷,已難採信,況被保險人如受有腦部傷害、脊髓損傷、或係自樓梯墜落而死亡,則應分別有臚內出血或頭骨破裂、四肢癱瘓或下半身癱瘓、碰撞傷或擦傷等現象出現,且頭部遭撞擊致死與頸椎受傷死亡為兩種不同之原因,原告先於94年3月17日向本院所提出之準備書狀第5頁第18-19行主張:死亡原因係自樓梯摔落,頭部遭撞擊之顯著意外云云,繼於本院94年4月21審理時陳稱:本件意外墜落點為下顎,牙齒斷裂,造成頸椎受傷云云,就被保險人林聰明之死亡原因先後陳述不一,且印尼聖波米尤斯醫院所開具之死亡證明書上並無任何腦部傷害、脊髓損傷或墜落死特徵之記載,益見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林聰明之死亡原因腦部傷害或頸椎受傷等情,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自難認被保險人之死亡原因為腦部傷害、髓脊損傷或墜落死。
㈣原告雖主張:原告已證明被保險人林聰明之死亡原因為呼吸
衰竭,並提出當地警方對證所製作之筆錄,相關醫學文獻證明,死亡原因為顯著之意外,且依適當條件理論,跌落為發生死亡結果之適當條件,且非不保事項,被告自須依約理賠云云。惟查呼吸衰竭死亡並不具有明顯之意外因素,苟謂呼吸衰竭明顯地可疑為非病死,無異認凡因呼吸衰竭死亡,檢察官均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218條之規定進行相驗,顯然乖離常情。又前揭當地警方之筆錄,無法證明被保險人林聰明係自2樓樓梯摔落,已詳述如前,況縱認被保險人林聰明係自2樓樓梯摔落等情屬實,亦與一般墜落死,係從上垂直往下掉落,自由落體因受重力加速度之影響,墜地時撞擊力甚大等情,不可同日而語,難認自2樓樓梯摔落對死亡結果而言,屬有明顯之意外因素。再者,自2樓樓梯摔落通常不會導致死亡之結果,正如病患因疾病昏迷倒地,於跌落地面時經常造成不足以致死之擦傷,自難僅因病患有跌倒之事實遂予認定死亡係屬意外,尚須證明跌倒後另造成足以致死之傷害(如臚內出血、頭骨骨折、脊髓損傷等),跌倒始能認係為係死亡結果之原因,而在眾多足以致死之原因中,判斷是否係屬適當條件,並非如原告所主張,無論該事實是否足以引發死亡之結果,只要該事實非屬不保事項,均可認定係死亡結果之適當條件。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自2樓樓梯墜落究造成何種足以致死引發死亡結果之病變,自難認自2樓樓梯摔落係引起死亡結果眾多條件之一,因此,無論依何種因果關係理論,均無法認定被保險人林聰明死亡之原因係屬意外。
七、綜上所述,原告僅提出被保險人林聰明死亡原因為呼吸衰竭之死亡證明書,及未親眼目睹被保險人林聰明係自2樓樓梯墜落之證人BIEBIE於印尼警局之證述為其論據。而於國內死亡之原因記載為呼吸衰竭者,如認為係出於意外所致,即屬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依刑事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應報請檢察官相驗,經相驗之結果,固可能認自2樓樓梯墜落造成腦部受傷或脊髓損傷,進而引發呼吸衰竭死亡,但亦可能認自2樓樓梯墜落並未造成足以致死之傷害,即自2樓樓梯摔落僅為呼吸窘迫之附帶結果,並非造成死亡之原因,是呼吸衰竭或自2樓樓梯摔落,並非經相驗結果,均可認為係造成死亡之結果。如謂原告僅提出死因為呼吸衰竭之死亡證明書,及證人BIEBIE於死亡事故發生1年10個月於國外所製作之筆錄,即可認定死亡原因係出於意外,而同相事件於國內卻有可能經檢察官相驗結果認非屬死亡原因,不屬意外保險理賠範圍,豈得事理之平?因此,本院雖就意外保險之承保範圍、舉證責任分配與因果關係理論,均採取有利於被保險人之立場,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過於薄弱,仍不足以證明被保險人死亡係出於意外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意外保險金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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