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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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上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法庭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錫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17號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稱:本件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顯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應屬重傷害,而被告甲○○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尚屬過輕云云。經查被告因行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第五、六節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輕癱之傷害,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院歷字第九三一○三七七七號函覆稱:「根據九十三年五月門診病歷,患者當時的肌力為二至三分,有顯著機能障碍,但尚未達機能全廢之等級」,又依本院函詢為告訴人診治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以()長庚院嘉字第六三一號函覆稱:「 黃君 (指告訴人)雙手仍有部分功能,並未達完全喪失效用之程度,其手部功能為較遲鈍,較無法從事精細動作等語,各有上開函件附卷可稽,足見告訴人之雙手機能雖受損傷,但並未完全失其功效,顯未達於重傷害之程度。至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五款所列之重傷,始有其適用,是告訴人之傷勢,亦不得論以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又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在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有調解書附卷為憑,告訴人並具狀表示已達成和解,不再追究等語,亦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考,被告既已賠償損失,則原審酌情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屬適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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