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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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告丁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林吉雄 律師被告乙○○
甲○○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第四七一、四七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共計為九八點0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肆仟叁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捌拾玖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柒萬伍仟伍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肆仟叁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臺北縣中和市○○段第471、47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下同)40至50年間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搭建違章建築,斯時因原告管理人 游景深 等7人相繼過世,其間並無合法管理人得以處理,致使系爭土地糾紛延宕至今。而原告新任管理人於88年上任後,立刻與被告等協商系爭土地占用之法律關係,惟原告所提協商方案均不為被告等接受,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以保護自身所有權益。
(二)查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經測量後為98.07平方公尺,起訴時預估占用
471、472地號土地之面積依序各為63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依預估占用之面積計算並依系爭土地週遭經濟環境及利用價值,以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請求被告返還5年所受之利益。其計算式如下:
1、471地號:(63×45,864×7﹪×5)=1,011,301元。
2、472地號:(12×29,306.4×7﹪×5)=123,087元。
(三)按原告神明會為合法報備核准成立之非法人團體,並依法設有管理人,又非法人團體所有之不動產為處分時,應經全體會員大會依法決議,且由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簽訂契約始為有效。而本件被告所提買賣契約記載之簽約時間為61年11月13日,當時神明會登記之管理人為游景深等7人,惟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並非神明會聖王公管理人,足證上開買賣契約出賣人係無權出售系爭土地。縱神明會管理人中有人先後死亡,惟其仍應依法改選管理人,並踐行前揭法定程序,原告神明會所有不動產處分始為合法。是被告主張有權占有,實無可採。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等指稱「就系爭土地曾與 游景榴 、己○○、戊○○、 游象傳 等4人訂立買賣契約,主張有權占有」云云:
惟查,系爭土地中和市○○段○○○○號為重測前南勢角段外南勢角小段365之13地號,同段471地號為重測前南勢角段外南勢角小段365之12地號,顯與被告等主張之契約買賣標的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365之4地號不符。又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業經複丈結果為29.7坪(即
98.07平方公尺),自與被告等所提買賣契約記載之28坪面積亦不相符。是被告等所提之買賣契約應與本件系爭土地無關。
2、被告等指稱「係基於買賣契約占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被告甲○○及訴外人 王水添 所簽立,被告家屬從百年前即居住於系爭房屋,渠等實為系爭房屋實際占有人」云云:惟查,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並無建物登記,依實務見解均以實際占有使用人為具有處分權人,被告等未能舉證說明其內部共有關係,依法自應認實際占有人為所有權人,是為正當。
三、證據:提出臺北縣中和市公所90北縣中民字第52212號函及北縣中民字第0920051788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地籍圖謄本影本各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等先祖早在百年前即居住於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亦迭隨時代變遷更易建築材料成為磚造平房。而系爭建物於61年因安樂路拓寬,導致系爭建物部分遭到拆除,被告甲○○之父 王利發 原欲修復,詎遭游姓宗親表明該土地為神明會聖王公所有,並謂除非被告甲○○之父向神明會聖王公買受系爭土地,否則不得進行修建工作。嗣後經被告甲○○兄長王水添出面與之磋商,雙方遂於61年11月13日達成協議,並在時任中和鄉鄉長 林德喜 、臺北縣縣議員 趙長江 見證下,簽立買賣契約。被告甲○○之父亦據此買賣契約,將原有建物修建如今日之房屋。
(二)按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明載:「甲方(即原告)約定於乙方(即被告)尾款交付前將本件產權移交乙方接掌。」,足證被告甲○○之父占有系爭土地乃係基於買賣契約,由原告將系爭土地交付予伊使用。而被告甲○○之父於83年11月13日死亡後,被告甲○○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成為系爭房屋共有人,則被告甲○○與其他繼承人占有該地,自不成立無權占有。是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並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誠屬無據。
(三)又按關於被告等當事人適格之事實,係原告請求就訴訟標的為判決之前提事項,故其舉證責任自應由原告負擔。查系爭房屋乃被告甲○○之父王利發向原告購置系爭土地後所重建,嗣王利發亡故後,該屋即因繼承而為被告甲○○與他人所公同共有,今原告僅列被告甲○○為本件拆屋還地之被告,顯有被告不適格之違誤。另拆除房屋或地上物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必對房屋或地上物有處分權人始得為之。惟本件被告乙○○、丙○○○雖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然其等對該屋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能,是原告將之列為被告訴請拆屋,於法誠有違背。
(四)另由履勘現場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32號、34號與本件系爭房屋均為兩層樓半之磚造建物,且均曾於61年11月13日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書,該4份買賣契約書原告代表人皆為游景榴、己○○、戊○○、游象傳,見證人則為趙長江、林德喜。茲綜合渠等3人於他案證言,足徵原告確曾同意處分系爭土地:
1、證人戊○○雖否認曾代表原告出售系爭土地,惟其證稱:「61年迄今,伊均為原告之會員。」,顯見其係基於會員資格而為維護原告之陳述。又由於證人戊○○迄今仍為原告會員,其證述「(61年時何人管理?)當時管理人之一 游梯 子孫己○○。」,應值採信。
2、證人己○○證稱:「系爭契約書上之簽名都是代書寫的,但係其親自用印。」、「因為當時原告的管理人都已經過世,簽約4人都不是管理人,但簽約4人因為對於原告有持分較多,且當時因為拓寬道路要使用到原告土地,需要原告有人出面處理,簽約4人都是地方較有名望的人,所以原告其他會員以口頭推我們4人處理土地之事。」、「我們出賣原告土地的錢都有交給原告。那些錢都是用到原告的祭祀費用。」、「(神明會有無授權給你們去出售系爭土地?)當時沒有紀錄,口頭約定後就讓我們去賣,因為我們的持分比較多。」、「(以前有管理人的時候,神明會的土地要出租或出售是有何人決定?)我不知道,應該是管理人去處理的。在沒有管理人的時候,訂定契約書是經過大家口頭討論而決定。(大家是指什麼人?處理什麼事務?)所有有份的人,都有討論同意由我們4位來處理。」、「(訂定契約書的時候,全部神明會的會員有無開會?)有開會,是口頭說的,以前的人都用說的就算。」。
3、證人林德喜證稱:「上面見證人簽名是我簽的,當○○○鄉○○○○○路要擴寬,要使用土地,土地所有人有捐出一部分蓋馬路,土地所有人再重新與原來在土地上有建物的人,另訂契約,有的買賣,有的租賃,當時有幾件。」、「買賣契約所座落土地有一部分捐出作為擴寬馬路使用。(系爭地號捐出是與何人洽談?)當時我是請當時的鄉民代表游象傳、游景榴。」。
4、綜上所述,不論代表原告簽署該份買賣契約書之4人是否為管理人, 惟渠 等因係分別為鄉民代表游景榴、游象傳、農會總幹事己○○、中和鄉公所建設科課長戊○○,夙有名望,致為會員推舉處理系爭土地部分擴寬為道路用地、部分出售或出租與他人等事宜,則會員間推舉游景榴等4人處理土地之行為,顯見會員業已授權游景榴等4人處分系爭土地,此由「捐地用以擴寬馬路並未衍生爭議;代表原告與被告簽約之4人均具一定身分地位,而買賣契約書之見證人復分為鄉長林德喜、臺北縣縣議員趙長江,即令書寫買賣契約書之 游朝芳 代書亦係嫻熟地政相關法令;原告 游氏 宗親均居住於中和地區,若游景榴等人當年未獲授權,被告絕無可能能在該地修建房屋等情」即足證明。是系爭買賣契約書係屬有效,則被告甲○○之父既係基於買賣契約,由原告將系爭土地交付於伊使用,則被告甲○○與其他繼承人占有該地,自不成立無權占有。
(五)縱訴外人游景榴等4人未經全體會員同意出賣系爭土地,然本件亦符合民法第169條規定之「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要件,原告自應負授權人責任:
查兩造簽訂買賣契約係因原告會員阻止被告甲○○之父修復建物,又訴外人游景榴、游象傳曾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亦曾代表原告處理捐地事宜者,而在簽訂買賣契約後,自被告甲○○之父修建建物迄原告正式向中和市公所核備前,均未遭原告會員表示異議。是原告會員既明知游景榴等4人代表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且未對被告修建房屋行為有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復使用所收受之土地價金,依首揭法文,原告自應負授權人責任,始符事理。
(六)退步言之,縱鈞院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惟被告甲○○家人係信賴原告管理人及原告會員游景榴、游象傳,且亦曾支付土地價金予原告,故其與一般無權占有有所不同,原告以年息7﹪作為租金計算標準顯然過高:
查原告泛指請求被告等返還5年所受利益,然此5年之起迄時間究竟為何,原告自應敘明以利被告防禦。而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3年12月23日北縣中地測字第0930016855號函載「系爭建物占用471地號面積為53.12平方公尺、
472地號面積為44.95平方公尺」等語,則原告逕行認定
471地號占用面積為76.1平方公尺,472地號占用面積為22平方公尺,顯與卷存資料不符。又系爭471、472地號之申報地價並不相同,原告當係以申報地價作為計算租金基準,惟原告就測量多出面積卻改以公告現值計之,不僅於法有背,且其亦未表明區別之理。
(七)原告陳稱「被告所呈買賣契約書上載之臺北縣○○鄉○○○段外南勢角小段365之4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屋現座落之臺北縣中和市○○段471、472地號土地不符,且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系爭房屋占用面積98.07平方公尺(約29.67坪),自與買賣契約書所載28坪不符」云云,惟查:
1、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可知,外南勢角小段365之12地號係由同小段365之4地號分割而來,而該365之12地號即為現今景平段471地號。又系爭房屋雖經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尚占用472地號,惟依證人己○○於他案證稱「(當初簽約要出賣的土地是否就是當時有建物坐落於其上?)是。因為當時買受人都是有建物在原告土地上,所以才將建物坐落的土地賣給他們。」。是原告指稱被告甲○○兄長所買受土地,並非系爭房屋現坐落土地等情,要無可採。
2、按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土地出售面積僅係概數,至於實際出售面積自應依地政機關實測建物面積為據,此有買賣契約第10條載明:「其他約定事項:本杜賣土地俟地政機關分割確定後依照土地所有權狀面積計算價額多退少補。」。故原告以建物實測面積與買賣契約所載者略有出入,執為買賣契約所載土地並非系爭建物現坐落土地之依據,自顯漠視買賣契約全文文義,實屬無稽。
(八)原告指稱「神明會在管理人死亡之情形下,如要處分財產,必先經信徒大會決議產生新管理人,再向主管機關登記,處分行為方屬有效;只有長子才能繼承會員資格,己○○並非游梯之長子,故非原告會員」云云,惟查:
1、依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記載,神明會原無所謂管理人,其置有管理人乃係日據明治31年律令第
1號頒布臺灣土地調查規則後,將申報土地當時之值年爐主逕列為管理人,管理人始成為神明會之對外代表。至光復後之神明會仍沿用日據時期管理人制度,惟因熱心於此者不多,致若干神明會在管理人死亡後,由其子孫接辦而形同世襲。是戊○○證稱原管理人死亡後,由管理人游梯子孫己○○擔任當時之管理人,核與臺灣民事習慣相符。
2、按神明會既屬無權利能力社團,關於管理人任免自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社團法人董事之規定,由會員大會任免之。惟無權利能力社團既不以經主管官署登記為成立要件,則管理人之任免亦不待向政府登記,即發生任免之效力,此有臺灣省政府48府民一字第1025號令轉知內政部台48內民字第01003號代電謂「主管官署對於管理人之認定,應以是否登記為準云云,僅為行政管理上之便宜措施,不得據以否認經合法選舉,尚未向行政機關登記之新管理人地位」可稽。又觀諸「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顯見原告稱管理人應經向主管機關登記,其所為處分行為始生效力乙節,殊無值取。
3、又原告主張僅有會員長子具有繼承會員資格乙節,被告否認之,此有證人己○○證稱「我沒有聽過,不知道有這一個規定」可參。另參諸原告向臺北縣中和市公所申請之相關文件資料,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函文明載原告信徒名冊證明「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且由其中發現原告所列之會員名冊,只要有游姓宗親提出異議,原告即予追認,根本未審查其是否具會員長子身份,此亦有異議書及撤回異議申請書等文件足稽。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 楊建華 著「民事訴訟法實務問題研究」第254、255頁、土地登記謄本、鈞院93年度重訴字第17號言詞辯論筆錄、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71至674頁臺北縣中和市公所88北縣中民字第41110之3號函、異議書、撤回異議申請書影本各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己○○,且聲請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函查其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所佔第471、472號2筆土地之面積依序各為多少。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一份。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71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則查。神明會聖王公為前清時期所創立之民間組織,並經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依神明會相關法令規定審查,且經公告登報徵求異議,該期間無人異議,臺北縣中和市公所遂依法核發神明會聖王公之信徒名冊、財產清冊、系統表等證明,而神明會聖王公於民國90年間,召開改選管理人會議,經過半數信徒22人,決議通過改選 游文雄 為管理人,由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准予備查,本件系爭土地即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第471、472地號土地即為神明會聖王公所有,神明會聖王公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巷15之3號等情,有原告所提出臺北縣中和市公所92年10月22日北縣中民字第0920046025號函、90年11月
8日90北縣中民字第52212號函、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足見神明會聖王公乃由多數人組成,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獨立之財產並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核與前開非法人團體要件相符,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應有當事人能力。
(二)又本件原告起訴狀上當事人欄雖原記載為「游文雄即神明會聖王公管理人」,然觀諸其就當事人之記載方式,並非僅記載「游文雄」名義據以起訴,而係表明「游文雄」乃本於神明會聖王公管理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顯見游文雄並非欲以個人名義起訴,是原告嗣改列為「神明會聖王公」,管理人「游文雄」為其法定代理人,其訴訟主體仍屬同一,不生訴訟主體變更之問題,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甚明,被告抗辯稱原告前揭變更已屬訴訟主體變更云云,尚不足採。況按「原審既認定『公業福德正神』屬神明會,為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即應闡明,並命上訴人改列該非法人團體為當事人,而以其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以節省勞費」,最高法院亦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神明會聖王公為具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既如前述,則參酌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將當事人之記載方式,改列非法人團體為當事人,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亦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設有管理人,系爭第、471、47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在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共98.07平方公尺搭建房屋等情,業據提出臺北縣中和市公所90年11月8日90北縣中民字52212號備查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並經本院會同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人員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暨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系爭三層樓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可以認定。惟原告復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本院經審酌兩造攻防後,認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抗辯其係基於與原告間之買賣關係而有權占有乙節是否有理?查:
1、被告辯稱伊等係本於買賣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乙節,固據提出買賣合約書一紙為證,然依上開合約書上所載賣主係訴外人游景榴、己○○、戊○○、游象傳,原告除否認上開合約書之真實性外,並否認游景榴、己○○、戊○○、游象傳係當時原告之管理人,且原告於90年間改選管理人前之管理人為游景深、 游貽枝 、 游垂桶 、 游老江 、游梯、游貽鎔、 游阿龜 等七人,有土地手抄登記簿影本、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北縣民字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於該案卷可稽。
再證人己○○於本院93年度重訴17號案件審理中即93年12月30日雖到庭證稱:「(問:證人為何有權出賣系爭土地?)因為當時原告(即本件原告)的管理人都已經過世,簽約的4人都不是管理人,但簽約4人因為對於原告有持分較多,且當時因為拓寬道路要使用到原告土地,需要原告有人出面處理,簽約4人都是地方較有名望的人,所以原告其他會員以口頭推我們4人處理土地之事,我們出賣原告土地的錢,都有交給原告」、「(問:簽約時是否簽名的4人都在場?)我沒有在場,我是最後用印的,因為游景榴持分最多,是游景榴用印後才拿到農會給我看,我看過契約書才用印」等語,但經核與證人戊○○於93年11月29日到庭證稱:「(提示買賣契約書)上面不是我簽的」、「(問:證人有無代表原告出售系爭土地?)沒有這件事」、「(問:61年時原告由何人管理?)當時管理人之一游梯的子孫己○○」等語,此有93年度重訴17號93年11月29日、同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按,足見上開2證人對當時何人有權代理原告出售土地乙節所述尚非一致,且上開證人之證詞均為原告於該案中所否認,而依該案卷附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北縣中民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原告派下員名冊所示,證人己○○並非原管理人游梯之派下員,是證人己○○、戊○○上開證詞難信為真正。另證人己○○於本院94年1月27日審理時則到庭證稱:「(問:提示買賣契約書【被證一】,後面你的姓名部分及印章是否你本人所親簽或親蓋?)印章是我親蓋,名字好像不是我簽;(問:這份契約書的意思是說要將這塊土地賣給買方王先生?)我忘記了;(問:這塊地的所有權人是何人?)應是神明會的;(問:為何契約書上的賣方是你跟另外的三個人?)是因為我們的持分比較多;(問:神明會有無授權給你們去出售系爭土地?)當時沒有紀錄,口頭約定後就讓我們去賣,因為我們的持分比較多;(問:這份契約書訂定之前,神明會的管理人是何人?)我父親也曾經擔任管理人之一,訂定契約書當時的管理人已經都死亡:(問:當時所有的管理人往生一段時間,神明會的事務是由何人來處理?)每年經由擲筊產生的爐主要自行去收錢,不夠還要自己補貼;(問:以前有管理人的時候,神明會的土地要出租或出售是有何人決定?)我不知道,應該是管理人去處理的:(問:在沒有管理人的時候,訂定契約書是經過大家口頭討論而決定;(問:大家是指什麼人?處理什麼事務?)所有有份的人,都有討論同意由我們四位來處理;(問:你在契約書上面蓋章時候,其他三位的印章是否他們三個人親蓋?)是的。當時大家都有在場;(問:這份契約書是何人所書寫?)代書游朝芳所書寫,他已經往生了;(問:這一段時間你們與多少人訂定契約書?)我當時在農會當總幹事,是因為我的子孫輩來跟我說這件事情,由他們去辦理,我只有蓋印章,我都沒有看到買方;(問:買土地的錢交給何人?)當時錢收到之後都用來作祭祀、拜拜等用途;(問:當時神明會有無設帳簿?)我當時沒有看到」等語,惟證人己○○並非原管理人游梯之派下員,已如前述,是由證人上述證詞,亦難認定證人確有權處分原告之財產。
2、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規定,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表示授權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或知他人表示其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意思表示者,主張本人有表見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82號判例、68年台上字1081號判可資參照。次按神明會之性質為非法人團體,神明會財產為全體會員公同共有,故對處分會產及對會產設定負擔等行為,應經會員大會通過。查被告所舉證人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會員有將處分系爭土地之代理權授與游景榴、己○○、戊○○、游象傳之行為,且無論原告會員於新任管理人選任前是否曾向被告就占有系爭土地乙節表示異議,惟此亦僅係原告會員怠於推舉管理人積極行使權利,尚難據此而推論於游景榴、己○○、戊○○、游象傳代理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告會員有知情且不為反對意思表示之表見事實,是被告辯稱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自非有理。
(三)綜上所述,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雖被告辯稱係基於買賣關係為有權占有,然經調查後認被告無法證明其係本於買賣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於法洵屬有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被告端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起訴日起回溯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洵無不合。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城市地方房屋之年租金,以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同法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471、472地號土地於93年
1月之申報地價依序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5,864元、29,306.4元,其前於86年之申報地價則依序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8,800元、35,884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謄本表各一件在卷可憑。被告無端權占有系爭土地,所能獲得之利益,致原告所受損害,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本院審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將逾40年,88年1月
2日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因原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致原告並未請求,而系爭土地目前面臨馬路交通要道,交通便利,周圍附近均是商家,經濟價值不菲,附近亦有學校,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之建物係供經營商店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無誤,是認原告主張依最近亦即較低之申報地價45,864元、29,3061元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其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內之損害,尚屬適當。而查,原告起訴時係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45,864元、29,3061元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共計請求1,134,388元【計算式:1、471地號:(63×45,864×7﹪×5)=1,011,301;2、472地號:(12×29,306.4×7﹪×5)=123,087元】,而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於本院前往現場勘驗,並囑請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向該地政事務所函查依其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所佔第471、472號
2筆土地之面積依序各為多少等情之後,與原告起訴時所認被告占用之面積有異,而依上述標準計算,被告實際占用系爭471、472地號土地面積依序各為53.12及44.95平方公尺,此有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3年12月23日北縣中地測字第0930016855號函一件在卷可憑,故原告原可請求1,313,
766元【計算式:1、471地號:(53.12×45,864×7﹪×5)=852,703元;2、472地號:(44.95×29,306.4×
7﹪×5)=461,063】,是原告僅請求其中之1,134,38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作為系爭建物基地使用,並無正當權源,應屬無權占有,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利用系爭建物基地面積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98.07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34,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主文第四項部分,係以系爭471、472地號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依序分別為135,570元、99,534元為計算,計算方式:(53.12平方公尺×135,570元)+(44.95平方公尺×99,534元)=11,675,531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