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99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複代理人 周福珊 律師被告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勝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民國(下同)60年4月間,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葉慶水
(已於87年8月15日死亡)、 高銘聰 、 楊根桐 等人合夥,集資向訴外人正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豐造紙廠)董事長 林福松 等人購買造紙廠(造紙廠讓渡書係以合夥人高銘聰名義簽立)。當時各合夥人原擬集資3,000,000元(買賣總價為3,050,000元),故 新正豐 公司股東係以每10,000元為
1股計算股權,惟因購買所須支付之一、二期款僅2,100,00
0元,故各合夥人先行集資2,100,000元,尾款950,000元則由造紙廠營運後所收之客票支付。而當時出資情形為高銘聰出資600,000元,楊根桐出資200,000元,原告出資400,000元,被告之被繼承人葉慶水出資900,000元。原告與葉慶水等人合夥出資購買正豐造紙廠,各股東間為合夥關係,惟各合夥人對外仍保留造紙廠公司名稱及登記。然當時負責辦理公司登記事項之合夥人葉慶水,僅將公司名稱變更為新正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正豐公司),未依當時各合夥人實際出資比例登記於新正豐公司之股東名簿,致新正豐公司之股東名簿登記狀況與實際出資情形不同,甚且原來已在造紙廠讓渡書中出讓股份之訴外人 林秦素 、 王蔡美英 、 陳中和 等人,竟仍在變更後之股東名簿內登記有股份,因而造成已出讓股份之正豐造紙廠林秦素之繼承人曾多次向主管機關申訴。惟正豐造紙廠之股份登記情形並不影響各合夥人依法得享有之權利,各合夥人依民法規定,仍依其出資比例,得就合夥事業新正豐公司享有合夥人權利。
㈡原告與葉慶水、高銘聰、楊根桐等人合夥購買正豐造紙廠改
名為新正豐公司後,合夥人葉慶水即把持合夥事業並掛名為新正豐公司董事長,因合夥人高銘聰、楊根桐亦有意實際參與營運,故而與葉慶水意見相左,原告為免各合夥人之爭執影響合夥事業之經營,遂由原告受讓高銘聰與楊根桐之出資,此有以原告之夫 陳宗明 名義與高銘聰、楊根桐訂立之約定書可憑。故本件合夥事業實際出資情形為原告出資1,200,00
0元,葉慶水出資900,000元。原告等各合夥人向訴外人林福松購買正豐造紙廠之尾款係以造紙廠營運後所得之客票支付,非由合夥人另外出資,故新正豐公司股東係以每10,000元為1股計算股權,惟原告出資1,200,000佔120股,葉慶水出資900,000元佔90股,其餘90股嗣經股東同意以盈餘轉為股份,而原告與葉慶水之股權比例自新正豐公司成立後亦迭經變更,經原告委由訴外人 陳建志 與葉慶水之繼承人即被告兄弟2人及嗣後入股之股東即訴外人 黃四 向確認後,新正豐公司之股份如仍以每10,000元1股計算,合夥人間持股為:原告佔155.6999股,被告二人共佔133.0768股,訴外人 黃四向 佔11.2233股,合計300股。茲詳細說明如下:
①新正豐公司成立時原告有120股,葉慶水有90股,其餘90股無人認足。
②62年間新正豐公司以公司所得盈餘補足未經認足之90股,
平均分配給各合夥人,每股可分得0.428714股(90÷210=
0.00000000),故原告增加51.42857股(0.00000000×120=51.42857);葉慶水增加38.57143股(0.00000000×90=38.57143),合計原告所佔股數成為171.42857股、葉慶水所佔股數成為128.57143股。
③嗣葉慶水將其所有股份中之10股轉讓予訴外人黃四向,原
告之股數不變,葉慶水所佔股數成為18.57143股,黃四向所佔股數為10股。
④68年間屬原告所有登記名義人陳宗明及原告之股份32.7股
(按當時新正豐公司登記股份係以每股1,000元計算,法院查封股數為327股,如按本件以每股10,000元折算後,則係32.7股)經法院拍賣後,原由訴外人 陳孔明 購得,嗣再由合夥事業(新正豐公司)以公司資金1,000,000買回分配予各合夥人,此參被告所提協議書上付款予陳孔明之支票係新正豐公司之銀行帳戶支票可證,則每股可分得之股數為0.000000000股(32.7÷267.3=0.000000000),故原告所佔股數成為155.699854股(171.00000-00.7+
0.000000000×【171.00000-00.7】=155.699854)、葉慶水所佔股數成為133.076812股(18.57143+0.000000000×18.57143=133.076812)、黃四向所佔股數成為
11.00000000股(10+0.000000000×10=11.00000000)。
⑤上揭合夥股份比例經以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後,即
得本件原告所佔股份為155.6999股、葉慶水佔133.0768股、訴外人黃四向佔11.2233股,合計300股。
㈢葉慶水於87年8月15日(原告誤繕為87年7月間)死亡,被
告共同繼承葉慶水之股份,並著手處分清算新正豐公司之資產,於88年1月間將新正豐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上石頭溪小段第50-7、50-1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出賣予訴外人 吳月華 ,買賣價金20,470,000元、新正豐公司所有坐落同地段同小段第50-6、50-16、50-32、50-3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出賣予訴外人正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買賣價金26,340,000元,兩者合計買賣價金為46,810,000元。
㈣被告自88年間起,業將已收得之買賣價金36,340,000元,扣
除土地增值稅、仲介費等相關費用後所餘之31,502,389元,按原告之合夥股份155.6999股計算,分別於:88年2月26日給付原告1,000,000元、89年10月11日給付原告3,000,000元、89年10月13日給付原告3,000,000元、89年10月16日給付原告3,000,000元、89年10月24日給付原告2,000,000元、90年1月12日給付原告4,000,000元、90年1月18日給付原告340,000元,合計給付原告16,340,000元(31,502,389÷300×155.6999=16,349,719)。然本件買賣總價金為46,810,000元,扣除36,340,000元外,其餘10,470,000元,依上揭兩份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訴外人吳月華及正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亦已給付完畢,被告自亦應將前開10,470,000元依原告持股計算,給付原告5,433,926元(10,470,000÷30
0×155.6999=5,433,926.5,元以下四捨五入)。㈤新正豐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與實際出資情形不同,然被告
既自認系爭股權試算表確係由新正豐公司之最後股東即原告(按原告係由原告之子陳建志代理)、被告及黃四向等人核認無誤後始簽名捺指印,自已足證新正豐公司最後之股東權益歸屬狀況。
㈥原告於87年10月17日固曾與被告協議,將部分股份以12,000
,000元代價出售予被告,惟原告當時即與被告言明,被告應於立同意書後90日內出面辦理,否則同意書無效。被告既未依同意書之約定於88年1月17日前將12,000,000元交付被告辦理完畢,則兩造間上開同意書即已失效。而被告係於同意書失效後之88年2月26日起陸續給付原告總計16,340,000元,足證被告前開給付與同意書無關。
㈦被告所出售之上開6筆土地均係新正豐公司資產,亦即為合
夥事業之財產,其買買價金總額46,810,000元應列入結算,分配與各合夥人,此參之系爭股權試算表右上角之記載及兩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均有新正豐公司之用印可明。至於被告所提之系爭第50-16、50-17、50-33地號三筆土地之申請辦理移轉登記資料,不過係土地過戶所用,自僅有土地登記名義人具名,不足證明被告係系爭第50-16、50-17、50-3
3地號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況被告既已依股東核算之結果給付原告16,340,000元,且曾親書合夥財產出賣後之收款明細予原告(即原證8),原告再依原核算之持股比例請求給付尾款,並無不合。
㈧合夥人葉慶水於87年8月死亡後,係由被告繼承合夥股份,
被告就葉慶水所負之合夥人責任有連帶清償義務,又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676條、第677條定有明文。被告自承系爭股權試算表確係由合夥事業之股東即原告(按由原告之子陳建志代理)、被告二人、黃四向,於89年9月間所核認無誤後始簽名捺印,且被告除於結算前之88年2月26日先行給付原告1,000,000元外,復於結算後再陸續多次給付原告款項,足證各合夥人已就該部分合夥財產之損益決議分配之方式,原告自得依合夥人決議之分配方法,請求被告給付應分配之合夥利益尾款。
㈨況且,縱認本件合夥事業因新正豐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合
夥事業即應認為解散,惟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9條定有明文。被告就其出資合夥事業所得之財產亦應依系爭股權試算表決議之成數分配合夥財產。
㈩退萬步言,清算人之職務包括分派賸餘財產,賸餘財產之分
派,除章程另有訂定外,依各股東分派盈餘或虧損後淨餘出資之比例定之,公司法第84條及第91條分別著有規定。本件新正豐公司股東間之法律關係縱認應依公司法之規定,而原告係新正豐公司股東及原告之實際持股比例亦係經兩造確認,原告就新正豐公司之賸餘財產原有分派請求權,然被告身為新正豐公司清算人,竟未將公司賸餘財產分配予原告,侵害原告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權利,原告基於侵權行為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應受分配之賸餘財產,且被告二人私相授受,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新正豐公司出資人間,不論係屬民法上之合夥關係抑或係公
司法上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關係,各合夥人(股東)間既已就新正豐公司之股權比例暨出賣資產後所得分配利益之比例達成協議(即系爭股權試算表),姑不論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定性為合夥關係、抑或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法律關係,原告均得請求被告給付依該協議比例計算之出資。系爭股權試算表乃兩造核算無誤後,喜悅簽立,有證人黃四向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明。另被告不爭執已給付原告16,340,000元,而該
16,340,000元乃係依系爭股權試算表原告之利益分配比例及收款明細表中記載被告已收之土地款金額給付(31,502,389×300×155.6999=00000000),益證兩造間確已就原告應受分配之利益達成協議,並且新正豐公司處分土地所得之款項亦已經告確認無誤,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原告女兒陳姿營出具之收據亦明確記載「茲收到新正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出售土地及廠房訂金新台幣一百萬元整」,均證明被告給付原告之款項確係新正豐公司處分土地所得之利益。
系爭6筆土地均係合夥事業新正豐公司之財產,被告雖辯稱
同地段第50-16、50-17、50-33地號土地三筆(下稱系爭第50-16、50-17、50-33地號三筆土地),為被告所有,非新正豐公司財產云云。然查:①原告與高銘聰等人向正豐造紙廠林福松等人購買之廠房係坐落於上石頭溪水小段第50-2、50-3地號土地。②登記被告名義下之系爭第50-16地號土地係分割自50-8地號土地,而50-8地號土地係分割自50-2地號土地;另50-33地號土地係分割自50-17地號土地,50-17地號土地係分割自50-10地號土地,而50-1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50-2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故系爭第50-16、50-17、50-33地號三筆土地,均係自讓渡書上所載之50-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③以 葉惟鎮 名義向林福松購買之土地為50-8、50-9、50-10、50-11、50-12、50-13地號土地面積180坪,其中50-8、50-9地號兩筆土地即係合併為50-8地號,並分割出50-16地號土地;50-10、50-11、50-12、50-13地號等四筆土地即合併成為50-10地號土地,足證葉惟鎮與林福松間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之標的物即係系爭50-16、50-17、50-33地號三筆土地。④原告等人原向正豐造紙廠林福松等人購買50-2、50-3地號土地面積為
502坪,嗣以葉惟鎮名義向林福松購買之土地為180坪,與被告嗣後出售系爭6筆土地總面積約略相符,亦足證葉惟鎮與林福松間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標的確係係系爭土地無誤。⑤葉惟鎮與林福松間土地買賣契約書中約定「甲方將原公司正豐造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向有關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完證,領到執照時,同時乙方將辦理土地過戶有關證件齊全交土地代書,而代書承認證件充足時付清全部尾款」,足證該筆土地買賣與原告等人受讓正豐造紙廠有關。又「正豐造紙廠舊有房屋壹棟鐵架、水泥瓦建在林福松私有田地上,今林福松願意收購,價金全棟新台幣一萬七千五百元正,該房屋價金由土地買賣款付第二次款內扣起」,足證前開土地買賣價金確以新正豐公司之資產支付。
被告於偵查案件自始從未爭執系爭50-16、50-17、50-33
地號三筆土地非新正豐公司之財產,並於偵查中答辯狀內自稱伊將新正豐公司所有50-7、50-1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出賣予他人。
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33,92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新正豐公司於59年成立時,當時股東共10名,當時股東名簿
中並無原告及被告之被繼承人葉慶水,原告主張新正豐公司成立時其有120股,被告之父葉慶水有90股,其餘90股無人認足,及其後62年間新正豐公司以公司所得盈餘補足未經認足之90股,平均分配予各股東云云,與事實不符,且未舉證證明。
㈡原告及其夫陳宗明係於62年5月18日分別向新正豐公司之股
東林福松、黃四向、 周金 論購買股權,方成為新正豐公司之股東,此可由新正豐公司62年7月10日股東名簿可證。惟其後於67年間原告及其夫陳宗明所有之股權327股全數遭法院拍賣,由訴外人陳孔明買受,嗣再由被告之父葉慶水向訴外人陳孔明購買,有股權讓渡書及協議書可憑。原告之股權早被法院拍賣殆盡,已非新正豐公司之股東,其主張仍為新正豐公司股東,且僅被拍賣32.7股云云,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經新正豐公司股東同意出售之新正豐公司土地僅有坐落
台北縣樹林市○○○段上石頭溪小段第50-6、50-17、50-3
2地號三筆土地,另系爭第50-16、50-17、50-33地號土地三筆,則為被告所有,非新正豐公司財產。至於原告所提葉惟鎮與林福松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買賣之標的物並非上開地號土地之買賣,且收款明細亦非被告所書,其主張系爭第50-16、50-17、50-33地號三筆土地亦係合夥事業出資所購買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而被告所出售新正豐公司所有之三筆土地共得價金29,331,993元,上開價金業已分配於新正豐公司各股東。
㈣新正豐公司出售之土地僅有3筆,原告硬指為6筆,而另一
股東黃四向附和原告之說辭,被告以當時股東名冊並無原告姓名、股權記載,本不同意其要求,惟原告一再以確於新正豐公司尚有股份存在,公司出售之土地確係6筆並可提出資料證明,要求被告於試算表簽名,被告確因不知新正豐公司歷年股東、股權更動情況,而黃四向為新正豐公司之股東兼廠長,對於公司情況瞭解又附和其說辭,被告乃要求其儘速提出股份存在等證明資料後,方與黃四向及非股東之陳建志共同於試算表上簽名。被告於試算表簽名後,即於90年1月12日、90年1月18日分別匯款原告4,000,000元及340,000元,至於原告所稱前開2次匯款以外之12,000,000元則係原告經另一股東 胡隆盛 授權處理新正豐公司出售土地之分配價金,並非給付予原告。而被告於試算表簽名後,即2次匯款共計4,340,000元予原告,而一再要求原告提出證明資料,原告卻提不出來,依原告之子陳建志與被告丙○○及丙○○之妻 梁雪琴 之電話對話中可以明顯感受原告始終提不出證明資料,足認被告於電話對話前確有要求原告提出證明資料。㈤否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若依原告之主張兩造係合夥購
買正豐造紙廠,則於完成公司名稱及股東名稱變更登記,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92條第3款規定,合夥即解散。
而原告於新正豐公司之股份已為法院拍賣予他人,原告已無股份存在,其請求非有理由。按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組織或為獨資或為合夥或為公司型態等,斷無兩者兼具,否則除混淆其法律關係外,更且妨礙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此從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商業會計法、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等規定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迄今仍有合夥關係存在,除未舉證以實其說,更屬與法有違,其主張要不足採。原告提出造紙廠讓渡書明確記載讓渡人係正豐造紙廠、受讓人為高銘聰,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合夥購買正豐造紙廠之事實。另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受讓高銘聰與楊根桐之股份,惟其提出者係訴外人陳宗明與高銘聰、楊根桐間之約定書,與原告無涉,且該約定書亦無記載日期,更未向新正豐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依法自不得對抗新正豐公司,更與合夥無關,原告主張,要不足採。原告於新正豐公司之股份經法院拍賣由訴外人陳孔明拍定後讓與被告之父葉慶水,原告主張係由合夥事業出資1,000,000元購回云云,自應負舉證責任。
㈥被告出售新正豐所有土地,符合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
款、第202條、第208條第3項規定,且賣得之價金,已經各股東討論後按分配比例分次交予各股東收執,有股東黃四向證述及原告承認屬實,被告並無侵占土地買賣價金之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453號不起訴處分認定在案。
㈦原告無論主張就股東名簿登記外尚有股份存在,可分配土地
賣得之價金,或主張被告處分土地之價金尚有可供分配之金額,或主張兩者兼有,基於股東平等之原則,應經股東會議另為決議,或依法對公司提起訴訟,被告僅為新正豐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無權代表公司決定應如何分配予原告,是以,原告僅以被告於系爭股權試算表上簽名,即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錢,顯無理由。況系爭股權試算表係被告受原告詐欺而簽名,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另基於股東平等之原則,被告無權代表新正豐公司,原告依系爭股權試算表主張,殊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㈧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為葉慶水之被繼承人。
㈡67年間原告及其夫陳宗明所有已登記之股份327股遭法院拍賣,由訴外人陳孔明買受。
㈢系爭股權試算表形式上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60年4月間,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葉慶水、高銘聰、楊根桐等人合夥,集資向訴外人正豐造紙廠董事長林福松等人購買造紙廠(造紙廠讓渡書係以合夥人高銘聰名義簽立)等語,被告否認有上開合夥關係存在,並另辯稱:退步言之,縱本有合夥關係存在,惟合夥目的既在成立新正豐公司,則於新正豐公司成立時,合夥已解散,兩造間已無合夥關係存在等語。經查:
㈠原告主張60年4月間,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葉慶水、高銘
聰、楊根桐等人間有合夥關係,雖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60年4月23日造紙廠讓渡契約書影本1件為憑,然該造紙廠讓渡契約書係由受讓人高銘聰與讓渡人正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等九人(即當時該公司之股東)所簽立,原告及葉慶水均非上開造紙廠讓渡契約書之當事人。至於原為正豐造紙廠股東、即上開造紙廠讓渡書讓與人之一、其後亦為新正豐公司之股東黃四向,於偵查中證稱:(關於公司賣地之事)事先有跟我商量,我只有一點點,我都沒意見。有說分多少給我,也有照契約分配額給我。當初算分配成數時,算好了才給我看,大家歡喜蓋章。同意書是我簽名蓋章的,錢我有拿到,分三次拿。…系爭股權試算表我有簽名,是在我家商量的,我有在場,他們雙方說好,當時陳宗明還有沒有股份我不知道,我因為有一點股份,所以我也簽名。67年間拍賣陳宗明股份後,由陳孔明買下,我知道有該事情,但錢是否公司的我不知道等語,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月17日訊問筆錄可稽。證人黃四向上開證言,並未就兩造間是否有合夥契約乙節,加以證述。
㈡退步言之,縱認60年4間,原告與葉慶水、高銘聰、楊根桐
等人間有合夥關係存在,惟以上開造紙廠讓渡書第1條約定讓渡標的物包括正豐造紙廠所有之土地、房屋、機器、水電月23日交付甲方(高銘聰)掌管經營,由本日前一切電費工資各項稅金等由乙方(出讓人)負責繳清,以後由甲方負責」、第7條:「甲方(高銘聰)向政府有關機關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等一切手續需乙方具名蓋章時,乙方不得藉故推辭或刁難,並應協助甲方辦理,倘甲方所訂約具名外所列人員為股東辦理登記時,乙方亦應順從不得異議」等字樣觀之,可知渠等合夥之目的係在購買正豐造紙廠之土地及營業設備,並為股東變更登記及將該公司更名登記為新正豐公司。其後正豐造紙廠亦經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更名為新正豐公司,並於62年間向主管機關辦理完成更名登記為新正豐公司,此有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之新正豐公司公司登記案卷可稽。準此,足認該合夥亦於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時而解散(民法第692條第3款),亦即,該合夥於向主管機關辦理新正豐公司之更名登記完成後,該合夥即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而無合夥關係之存在,其後新正豐公司對外法律關係及對內與公司股東之權利義務,悉應依公司法規定規範行之。故原告主張兩造間仍有合夥關係存在,主張基於合夥結算後之出資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云云,尚非有據。
五、被告自認系爭股權試算表為真正,惟辯稱係遭原告及其代理人陳建志詐欺而簽名云云,雖提出錄音帶及譯文各1件為據,然查,系爭股權試算表係由原告代理人陳建志、被告二人、另一股東黃四向等人,共同於黃四向家中所確認後簽名同意等情,業據證人黃四向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此有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月17日訊問筆錄足憑。而被告自認其所提錄音帶及譯文係於系爭股權試算表簽名之後之電話錄音(見被告94年1月12日民事答辯狀),惟依其所提錄音帶譯文內容所示,亦無法認為原告或其代理人陳建志於簽立系爭股權試算表當日有何對被告為詐欺之行為。再退步言之,原告主張兩造系爭股權試算表簽立之時間約在89年12月底或90年1月初,被告所提電話錄音帶譯文載明電話錄音之時間係91年1月30日(被告自認電話錄音之時間係在系爭股權試算表簽立之後),然被告迄94年4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始抗辯遭詐欺而簽立云云,縱認為真,亦早已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民法第93條),而已不得再行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故被告該辯解,委無足取。
六、另原告主張被告處分出售新正豐公司土地後,取得價金,未將原告所應分得之價金按系爭股權試算表上所載原告之股權比例,分配與原告,侵害原告對新正豐公司之股東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因而主張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被告則否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權利」,並不包括債權在內。第三人侵害債權時,僅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時,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參 王澤鑑 著,侵權行為法第一冊,2001年7月版,第198、199頁)。經查,原告與訴外人陳建志、胡隆盛對被告二人提起偽造文書、背信、侵占等刑事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係經新正豐公司過半數股東之同意而出售系爭6筆土地,並於出售後已將土地價金分配予各股東,有持股合計二千分之一七四六股權之股東丙○○、乙○○、 陳進福 、黃四向、 陳葉秀鳳 、 李豆 、 陳貴春 簽名之同意書附於偵查卷可證,並經證人黃四向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告訴人胡隆盛授權原告之土地出售同意書足憑,而認被告二人出售土地之行為並未違法。而88年1月間出售土地時,雖葉慶水已經死亡,惟被告二人既為董事,本有代理董事長葉慶水行使職權之權,且所簽訂之二份土地買賣合約書第11條均已載明「所有權人葉慶水現已死亡,由丙○○、乙○○代理出售,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就登記葉慶水名義之土地,被告二人為葉慶水之繼承人,如以公司觀點看之,被告二人依法有代理葉慶水執行董事長職務之權利,故認被告二人並非無權代理,而無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嫌疑,而以92偵字第16453號不起訴處分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經告訴人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其再議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偵字第16453號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閱屬實。故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對新正豐公司之債權之不法行為。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新正豐公司之股東 鄭余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債權究竟受有何損害。基上,原告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云云,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合夥及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433,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書記官林進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