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毒抗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毒抗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45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第一審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924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聲戒字第1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入所勒戒一至二個月,表現正常無異,有決心戒除毒癮,又抗告人僅九十一年間犯傷害等前科,時隔三年之久,已不該有吸毒傾向,且是單親家庭又得撫養二子遭遇可憐,請予抗告人自新機會,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原審法院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嗣被告經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被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中所坤衛字第0九四一二00四0三號函送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乙份附卷可稽等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從而檢察官據以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法院爰依首開規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以入所勒戒一至二個月,表現正常,有決心戒除毒癮,及無吸毒傾向,且家庭因素可憐等情不服原裁定,自屬無據,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許秀芬法官林宜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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