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重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股票價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上字第3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中縣大安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朝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票價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七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94年4月26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雖上訴人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上訴人已於94年8月4日收受該裁定正本,亦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上訴人逾期仍未繳納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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