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抗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抗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49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廿二日裁定(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惟在法院寄發刑事判決期間,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因案至臺灣臺中監獄執行,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致未收到判決書,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依此請求法院准予上訴云云。
二、原審以: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之同居人 李陳遠 係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復因上訴人住居於彰化縣和美鎮,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按該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計算。其在途期間按該法院區域即本院之在途期間日三日,再加其居住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二日數計算,有五日的在途期間,故其上訴期間本應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是由抗告人之兄嫂李陳遠接收,因李陳遠已七十幾歲了,且體弱多病,行動不便,又不識字,所以沒有轉交或告知,是抗告人在九十四年七十二日傍晚前去問李陳遠,經由她描述,再翻過好幾個紙箱裡,才找到此份判決書,隔日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速以書面向法院提出抗告狀,因此種種而耽誤,不能在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抗告人自認無任何疏失或不當云云。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書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同居人李陳遠,此為抗告人不爭執之事實,而李陳遠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依法即生送達之效力,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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