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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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抗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19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明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金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所為裁定(100年度審交聲字第3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⑴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之前員工 林永成 至本公司應徵工作時,即提供交通部製發之合法駕駛執照正本供本公司核對並影印存參,致本公司信賴上開交通部製發之合法駕駛執照,始聘僱林永成擔任司機,且自聘雇日起迄本件事發日止,從未接獲監理或警察機關告知林永成所持有之駕駛執照已遭監理機關註銷。⑵監理機關稱已於99年8月31日逕行註銷林永成之駕駛執照,係於何處作成可供大眾週知之公示效果,該公示方式是否已為大眾所熟悉而可隨時隨地方便使用,若林永成迄本件事發日止,仍不知其駕駛執照遭註銷,本公司究應由何管道獲悉,始得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又監理機關何以不通知或強制取回駕駛執照正本。⑶本件違規時間早於100年1月22日14時35分許已發生,惟具公權力執行之警察機關仍須長達2個月之查證期間,遲至100年3月20日始能填單舉發,不具公權力之本公司,如何即時善盡查證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林永成如何確保其於查證作業期間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不被侵害。⑷駕駛人林永成原領有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係99年8月31日起吊銷,本件處罰機關裁決時,抗告人既尚非該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雇主,無從依雇主身分請求處罰機關以書面或其他方式併為通知,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1規定之適用。⑸又交通部於何時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分公司簽定委託代辦合約?何時完成「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系統」設置?何以未曾告知汽車所有人,以善盡政府機關之教示義務。再者,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頁上之記載為「本站『車輛或駕駛人』查詢,自即日起針對車主個人提供其所有名下車輛(限自用車)的車籍總歸戶查詢:①本查詢對象為自然人名下有自用汽車者②查詢項目包含:酒醉駕車未結件數、交通違規未結件數、營業違規未結件數」,何以能推論出非自然人之法人車主於查詢其名下車輛車籍總歸戶查詢即可以包括汽車所有人對所聘僱司機個人資料之查詢,原裁定擴張解釋汽車所有人對其所聘僱司機個人資料之查詢範圍,自有認事用法與適用法則不當。綜上抗告人基於信賴交通部製發之合法駕駛執照,始聘 林君 擔任抗告人公司司機,應屬已善盡查證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基於維護道路行車安全,大型車輛肇事所生之交通事故傷亡情形,多遠較單純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發生之事故嚴重,乃要求駕駛人駕駛該類車輛均必須具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而加重違規者之處罰,並要求汽車所有人對於該車駕駛人之駕駛資格、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更具備實質之檢查及管理以確保其符合駕駛資格之責任,以防範違規、事故於未然,故對於未符合駕駛資格駕駛大型車輛者之違規,除處罰駕駛人外,汽車所有人亦處以相同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以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管理之責。又上開種類車輛之所有人,對於該等車輛,依法既負有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基於此一義務,車輛所有人非僅有於聘僱之初其選任合格駕駛人之責任,更負有建立駕駛人監督機制之管理責任,始能於平日隨時查證、考核所選任之駕駛人之駕駛資格,以確保實際駕駛該類車輛之人符合法定之駕駛資格,故上開規定係課以駕駛人及車輛所有人而確保駕駛人符合駕駛資料之義務,以維行車安全及他人生命安全,以防範事故於未然。次按汽車駕駛人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復定有明文。又「曳引車」係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聯結車」係指汽車與重型拖車所組成之車輛;「全聯結車」係指一輛曳引車或一輛汽車與一輛或一輛以上重型全拖車所組成之車輛;「半聯結車」係指1輛曳引車與1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8、13、14、1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曳引車係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用,可分別與重型全拖車或重型半拖車組成全聯結車或半聯結車,依現行規定曳引車並無獨立車類之駕駛執照,若汽車駕駛人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曳引車,如其「聯結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曳引車」,即屬「無照駕駛曳引車」,而曳引車既係專供牽引拖車以組成聯結車,解釋上「無照駕駛曳引車」即應歸類為「無照駕駛聯結車」之範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之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明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駕駛人林永成原領有之聯結
車職業駕駛執照,惟因先後於99年2月11日、99年5月18日、99年7月6日之交通違規行為,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遭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於99年8月3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9年8月3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又因林永成未於99年8月30日前繳送駕駛執照,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遂於99年8月31日逕行註銷其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在案等情,此有違規查詢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投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0年4月18日中監投字第1002000363號函、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詎駕駛人林永成竟於駕駛執照遭註銷情形下,於100年1月22日14時35分許駕駛抗告人明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曳引車,行經南投縣○○鎮○○路○段○○○巷口處,因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為警製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稽,從而,駕駛人林永成確於其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抗告人所有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等情應堪認定。
㈡就前開條文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確保交通安全,而課予
汽車所有人對所屬駕駛人、僱用人管理及督導責任之立法目的而言,本件抗告人既為汽車所有人對於加入其公司從事駕駛之司機,自應負選任、監督之注意義務,否則前述立法目的,仍無法達成。又前開同法第21條之1第4項其所謂「善盡查證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雖非要求汽車所有人須用盡所有查證手段而不可得,但應依汽車所有人之智識、經驗、客觀上有無其他查證途徑或是否難以查證等情形綜合判斷,若汽車所有人僅查核駕駛人提出之駕駛執照等簡陋方式,即謂已盡查證義務,則顯與該規定之立法目的有違。又駕駛執照之作用僅係表彰駕駛人有駕駛該類交通工具能力之證明,非謂擁有駕駛執照後即可保證該駕駛人自此均遵守交通規則而絕無違規或遭吊扣、吊(註)銷駕駛執照之可能,汽車所有人為善盡此一義務,車輛所有人即非能僅以所聘僱駕駛人單方面之說詞,或出示駕駛執照為已足,而必須利用上述或其他查詢管道定期查核所屬駕駛人駕駛資格之確實狀況,如此方可謂有善盡查證之責任。
㈢又交通部已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分公司簽訂委託代
辦合約,完成「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系統」設置,已開放汽車運輸業自行上網查詢駕駛人資料,且24小時均可查詢,以提供僱主查詢所屬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狀態,以便能隨時掌握駕駛人之駕駛資格,並舉證證明其已善盡查證之注意。再者,關於現行實務作業上,僱主為查詢駕駛人駕駛執照狀態及資料,得檢附駕駛人同意書、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等資料向監理機關申請「職業駕駛人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系統」,俟核准後可利用該系統查詢其所屬駕駛人駕駛執照狀態。而本件抗告人既為使用系爭曳引車之業者,對於政府有此便民措施,自難諉為不知,是其對所僱用駕駛人之駕駛資格自當善盡考核之注意義務,並依循上開系統查詢所僱用司機之駕駛執照資料以供錄用與否之決擇,以防止駕駛人欺瞞之情形發生,且現今網路發達,抗告人自可輕易利用上開查詢功能,抗告人卻捨此而不為,自難認抗告人已善盡注意義務,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不免發生本件違規之情事,至為明確。
㈣至抗告人雖提出「駕駛人林永成原領有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
照於99年8月31日註銷時,抗告人非該駕駛人之雇主,無從依雇主身分請求處罰機關以書面或其他方式併為通知,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1規定之適用」等語,然依交通部92年11月25日交路字第0920012346號函略以:「……僱用後駕駛人無有效職業駕照,惟公司已依規定事先取得所屬駕駛人之書面同意後,至少每10日查詢1次,並列印報表存查者,即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1查詢駕駛人駕駛狀態,並以書面通知停止所屬駕駛人駕駛車輛者,即為已盡管理責任;……」,可知縱使抗告人於駕駛人駕駛執照遭註銷時,尚非雇主身分固無從依雇主身分請求處罰機關以書面或其他方式併為通知,惟參酌上開交通部函釋,抗告人於僱用駕駛人林永成後,本可透過網路查詢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狀態,惟駕駛人林永成之駕照早於99年8月31日即遭註銷,而抗告人迄至林永成於100年1月22日違規遭查獲,均未見有透過網路或其他管道查詢之作為,其自難謂已盡管理責任,是本件抗告人疏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任令已遭註銷駕駛執照之駕駛人 林文成 續行駕駛系爭曳引車,置道路上之行人及車輛之安全於不顧,自應認抗告人對於所僱用駕駛人之駕駛資格並未加以相當注意。
四、綜上所述,駕駛人林永成確有在駕駛執照經註銷後,駕駛抗告人所有之曳引車之違規行為,且抗告人亦未能落實查核措施以善盡查證之注意義務,應可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裁處抗告人6萬元之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依法有據,原審裁定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仁松法官王義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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