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七О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育穎
訴訟代理人 曾煜誠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壹佰參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捌仟貳佰捌拾伍元自
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廿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約定借款額度最
高以新台幣(以下同)卅萬元為限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
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就其核准額度內之金額得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
卅五日為還款期限(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
於期限內利率以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付,逾卅五日者就其超過日數以
年息百分之廿計付,另每動用一筆需繳納一百元之帳務管理費,詎被告於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
新台幣(以下同)四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依約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
四日繳付應繳金額一千五百元(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竟未依
約給付,現尚欠本金四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
同年四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計八百四十五元,
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廿計算之利息,被
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起訴
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等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四百九十二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百卅六元
合 計 六百廿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