言 詞 辯 論 筆 錄(宣示判決) 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七四三號
原 告 辛○○
被 告 甲○○
庚○○
丁○○
丙○○
乙○○
戊○○
己○○
右列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七四三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在中華民國九十年
二月七日下午四點,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左:
法 官 甘大空
法院書記官 陳秀麗
通 譯 黃明哲
朗讀案由之後,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所有被告應將坐落在嘉義市○段○○段一四之二地號的土地(民國五十四年收件,收
件字號是「嘉地登字第015035號」,所擔保的債權額為新台幣伍仟元,權利存
續期間,從民國五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至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而以所有被告的
被繼承人許 王青梅 為抵押權人的抵押權,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之後,再辦理抵押權的塗
銷登記。
本案的訴訟費用,應由所有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七位被告經過本院合法通知,都沒有正當理由,也都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並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規定的情形(相關法條
,請參看附錄所列的條文),因此,本院就依照原告的聲請,由原告為一造辯論
而直接判決。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七位被告的被繼承人 許王青梅 ,曾在五十四年間,對原告繼承得來
的嘉義市○段○○段一四之二地號的土地,設定抵押權,而抵押權的存續期間
從五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開始,到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屆滿。但是,抵押權
人許王青梅已經在六十三年三月一日去世,而許王青梅的繼承人也就是七位被
告並未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而本件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請求權已經超過十五
年沒有行使,其請求權的時效早就消滅,並且本件抵押權也已經過五年的除斥
期間而消滅,故被告等人應先辦理抵押權的繼承登記之後,再塗銷抵押權登記
。以上的事實,已有原告所提出的土地登記謄本、被告等人的戶籍謄本和繼承
系統表作為證明。
然而,七位被告經過本院合法的通知,在沒有正當理由,也都未向本院請假的
情況之下,而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並且七位被告都沒有提出任
何的書狀來聲明和答辯,因此,本院當然可以採信原告所主張的事實。
二、從以上的說明,可以知道:原告根據民法第一二五條、第八八0條的規定(法
條全文請參看附錄),起訴請求七位被告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之後,再辦理抵
押權的塗銷登記,符合法律的規定,本院自然應該依法准許原告的請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甘 大 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書記官陳 秀 麗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五條第一項:「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傳而仍不到場者,並
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六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
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民法第一二五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
民法第八八0條:「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如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