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二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
萬元,約定最近期間內分期清償完畢,惟履經原告催索,被告仍迄未清償,是爰
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借款證及存證信函
為證,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起(本件係依原告聲請
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其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為九十年三月四日,應於同年三月二
十四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自應准許。至原告雖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非屬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九條所列各款之判決,本院自非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二六號
原 告 甲○○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號
被 告 乙○○ 住台中市○○區○○路二段二八四之三十號
(現應送達之處所不明)
右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依法具狀聲請公示送達,逾期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固記載被告住所為其戶籍所在地,惟因查無應向被告送達之該
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