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0年度屏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一二號
  原   告 己○○
        戊○○
        丁○○
        乙○○○住屏東
        丙○○
        甲○○○住基隆
  共同訴訟代  孫守濂 律師
  理   人  李慶榮 律師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林水龍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阿拔泉段五九九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零點零陸參玖
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被告就前項土地應容忍原告開闢道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同一筆
土地,其中北邊○.九九六八公頃由被告承租耕作,南邊○.二八五公頃由原告
所承租耕作,系爭土地北端連接公路,南端原告耕作部分不通公路形成袋地。經
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訟,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判決確定,確
認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零陸參玖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被告於原告有通行權之土地上,設置有鐵絲網及種植農作物,妨礙原告
通行,自應予以拆除之,容忍原告通行。另系爭通行之土地地面與公路間有高低
之落差,且為免田地因灌溉導致通行地泥濘不堪通行,被告應容忍原告開闢道路
以供農用耕耘機械及農用車輛通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系爭之屏東縣高樹阿拔泉段五九九地號旱地面積一二八二○平方公尺,
係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管理,其中北邊○.九九六八
公頃由被告承租耕作,南邊○.二八五二公頃由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江喜華 妹承
租耕作,其連接南邊之六○○、六○一之一四地號,均為原告己○○所承租,而
江喜華妹於前案之確認通行權事件進行中死亡,又於租期屆滿後未再向國有財產
局更新租約,是原告不具適格之當事人。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地上農作物雖為
被告所種植,惟依民法第六十六第二項之法意,其地上樹木,應為第三人國有財
產局所有,原告未列國有財產局為共同被告,逕對被告請求拆除地上物,顯非適
法。另系爭土地並非袋地,原告尚可由其他道路通行至公路,且民法第七百八十
七條之袋地通行權,且民法相鄰關係僅可準用於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承租人與承
租人間非可準用。原告並無開設道路之必要,且若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八條欲開設
道路,須支付償金,被告在原告擬欲開設之道路上,有種植二百七十四棵之檳榔
樹及週圍設置有鐵絲網,依據鄉公所之評估,檳榔樹每棵之價格為二千五百元,
被拆除之鐵絲網價值為一十萬元,共計應賠償七十八萬五千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有通行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判決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卷宗屬實,堪認為真實,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已名
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已有給
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有當事人適格,本件原告為被告耕作
土地上袋地通行權之權利主體,既經本院上揭判決認定屬實,其提起本件訴訟自
無當事人不適格。復查依土地法第一○六條、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所謂耕地租用,係指以耕作為目地,約定支付地租使用、收益他人之農地者而言
,是耕地承租人得於耕地上種植並收益地上之作物,其就地上物自有收益處分權
,被告就該地農作物有收益處分權,且為通行權之義務人,原告以其為被告自無
不合,疏無將國有財產局列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再查於前開確認通行權訴訟中,
對於該土地是否為袋地及承租人得否得起確認通行權訴訟等爭點,業已於該判決
理由判斷說明之,此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法院及當事人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
斷或主張,被告仍執陳詞置辯,顯不足採,是依前揭確定判決,原告既為通行權
之權利人,主張被告須將妨礙其通行之地上物予以拆除,為有理由。
(二)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
付償金」民法第七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有通行權之土地上,現
種植有檳榔樹,土質為泥土,且與道路間以水溝相隔並有高低之落差,而原告於
其土地上種植水果,需以汽車載運貨物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此有本院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間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依常理而言土質為泥土之路面,遇有下
雨時,則會成為泥濘地,若未加以鋪設成道路,顯不利於通行,是認原告確有開
設道路之必要。另原告通行系爭土地,業經前揭判決認定原告之通行權為物上負
擔,附隨於土地而存在,而無須支付償金,而民法第七百八十八條償金之性質係
為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則本件原告之通行權既為物上負
擔,被告應容忍此負擔存在,自不得再主張受有其他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是被
告所辯顯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堪認屬實,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蔡俊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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