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89年度屏簡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五二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持有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一紙,面額共計新台
幣(下同)十萬一千五百元,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縱認該本票係因前之借貸
關係而簽發,惟被告並未交付與票面金額相符之款項,被告執系爭十一紙本票,
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八八三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無理由,為此訴請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因借款與
原告時,由原告簽發以資為清償之擔保,其確已交付系爭款項予原告等語資為抗
辯。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經本院當庭命原告書寫「甲○○、壹萬元」等字體並依職權函調原告於茄定
郵局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其筆順與筆劃與爭系本票上之筆跡相符,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依可參,堪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無誤。復查
,被告業已交付現金十萬元予原告一節,此核與證人 黃己展 到庭證稱:「我是檳
榔攤的老板,原告常去我攤位喝酒,被告我也認識,當天我有看見被告將錢交給
原告,我有問被告多少錢,被告告訴我十萬元。」等語相符(參九十年一月十二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並未取得現金等語,不足採信。另原告復主張該
本票係因打電玩輸錢,被告要求其簽發,當時並未填寫金額等情,經查系爭本票
上之金額確為原告所親自書寫,業如前述,原告前後主張不一,顯係為脫免其所
應負之票據責任,足堪認原告之主張不可採。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
十一紙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書記官 蔡俊杰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
│1│89.8.24│壹萬元│89.8.24│89.8.25│698753│
├──┼────┼────────┼────┼─────┼─────┤
│2│89.8.24│壹萬元│89.8.24│89.8.25│698754│
├──┼────┼────────┼────┼─────┼─────┤
│3│89.8.24│壹萬元│89.8.24│89.8.25│698755│
├──┼────┼────────┼────┼─────┼─────┤
│4│89.8.24│壹萬元│89.8.24│89.8.25│698756│
├──┼────┼────────┼────┼─────┼─────┤
│5│89.8.24│壹萬元│89.8.24│89.8.25│698761│
├──┼────┼────────┼────┼─────┼─────┤
│6│89.8.24│壹萬元│89.8.24│89.8.25│698762│
├──┼────┼────────┼────┼─────┼─────┤
│7│89.8.24│壹萬元│89.8.24│89.8.25│698764│
├──┼────┼────────┼────┼─────┼─────┤
│8│89.8.24│壹萬元│89.8.24│89.8.25│698765│
├──┼────┼────────┼────┼─────┼─────┤
│9│89.8.24│壹萬元│89.8.24│89.8.25│698766│
├──┼────┼────────┼────┼─────┼─────┤
│10│89.8.24│壹萬元│89.8.24│89.8.25│698767│
├──┼────┼────────┼────┼─────┼─────┤
│11│89.8.24│壹仟伍佰元│89.8.24│89.8.25│6987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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