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九九號
原 告 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甲○○
右 一 人 朱兆尉
訴訟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永先 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邀同被告二人為連帶
保証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元,簽訂借據一紙,依約定
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止,借款人應按
期於每月十九日繳納本息一次,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二,借款人若不依約
給付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該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黃永先僅繳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於
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且已逾一次以上,尚欠借款十
七萬八千三百六十九元,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証人,應付連帶清償之責,爰
起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七萬八千三百六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二人固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惟辯稱應請借款人到庭,並從借款人
薪水中扣除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件
為証,被告二人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雖辯稱應請借款人到庭及自借
款人薪水中扣除云云,惟借款人即訴外人黃永先非本案之當事人,且被告
二人就其為訴外人黃永先之連帶保証人乙節並不否認,自無傳訊之必要。
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是
否就訴外人黃永先之薪資先予扣除,原告有選擇之權,且依兩造所訂條款
第九條,被告二人已拋棄先訴抗辯權,是被告二人所辯,不足採信,堪認
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保証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
段、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
貸之連帶保証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與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盧 玉 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者,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德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