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德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281號、第48762號、第50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10「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7、8、10所示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至6及9所示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1)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5月28日22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南區中興大學之男生宿舍前之停車場(下稱中興大學男宿停車場),徒手打開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廂,並竊取置於該置物廂內之皮夾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
(二)於111年7月1日18時44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高中風雨球場前靠近景賢路之人行道上,徒手打開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置物廂,並竊取置於該置物廂內之皮夾現金180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
(三)於111年7月26日1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與向上路2段路口附近之惠文停車場,徒手打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置物廂,並竊取置於該置物廂內之皮夾現金227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
(四)於111年8月7日19時33分許,在中興大學男宿停車場,徒手打開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廂,竊取置於該置物廂內之皮包現金250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
(五)於111年9月5日20時6分許,在中興大學男宿停車場,徒手打開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廂,竊取置於該置物廂內之皮夾現金16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
(六)於111年9月13日19時22分許,在中興大學男宿停車場,徒手打開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廂,竊取置於該置物廂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
(七)於111年9月23日20時59分許,在中興大學男宿停車場,徒手打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廂,竊取置於該置物廂內之錢包現金380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
(八)於111年10月17日19時16分許,在中興大學男宿停車場,徒手打開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廂,竊取置於該置物廂內之皮包現金400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
(九)於111年10月26日20時42分許,在中興大學田徑場之機車道旁,徒手打開丙○○所有之機車置物廂,竊取置於該置物廂內之錢包現金260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
(十)於111年10月26日21時38分許,在中興大學田徑場之機車停車場,徒手打開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廂,竊取置於該置物廂內之包包現金300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
(十一)嗣經壬○○、卯○○、癸○○、寅○○、丁○○、辛○○、乙○○、己○○、戊○○、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壬○○、卯○○、癸○○、寅○○、丁○○、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十)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壬○○、己○○、乙○○、卯○○、癸○○、寅○○、丁○○、辛○○、被害人丙○○、戊○○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尚有111年5月28日22時14分至22分許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共8張附卷可參(見偵50714號卷第113頁至第119頁);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尚有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年7月1日18時42分至46分許之監視器畫面及機車照片共8張附卷可參(見偵48762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69頁);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尚有111年9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查獲案件現場圖)各1紙及111年7月26日18時30分至19時26分許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0張附卷可參(見偵45281號卷第57頁、第69頁至第89頁);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尚有111年8月7日19時31分至35分許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0張附卷可參(見偵50714號卷第121頁至第129頁);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尚有111年9月5日20時4分至16分許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6張附卷可參(見偵50714號卷第131頁至第145頁);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尚有111年9月13日19時5分至22分許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共4張附卷可參(見偵50714號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犯罪事實欄一、
(七)部分,尚有111年9月23日20時59分至9時0分許之監視器畫面4張附卷可參(見偵50714號卷第151頁至第153頁);犯罪事實欄一、(八)部分,尚有111年10月17日19時12分至17分許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共6張附卷可參(見偵50714號卷第155頁至第159頁);犯罪事實欄一、(九)部分,尚有111年10月26日20時40分至44分許之監視器畫面共12張附卷可參(見偵50714號卷第171頁至第181頁);犯罪事實欄一、(十)部分,尚有111年10月26日21時18分至39分許之監視器畫面擷圖、機車照片共10張附卷可參(見偵50714號卷第161頁至第169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關事證可資補強,且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而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自110年7月21日接續執行至同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有公訴人提出之全國刑案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0頁、第177頁至第204頁),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11年5月28日至同年10月26日間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侵害法益及罪質均相仿,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數月旋即再犯本案,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有所警惕,而具有其特別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領有重度障礙手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見偵48762號卷第67頁),自 陳國小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社會局安置、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3頁)及告訴人丁○○、被害人丙○○、戊○○等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1、7至8及10所示部分;附表編號2至6及9所示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現金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歸還被害人或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9時5分許之後至同日22時5分許以前之某時,中興大學之男生宿舍前之停車場,打開告訴人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廂,竊取置於該置物廂內之錢包現金800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雖已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仍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及告訴人庚○○所為指訴為其主要論據。
五、然查:
(一)訊據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竊盜犯行,然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所為指訴:伊於111年11月21日19時5分許,將機車停在中興大學男宿旁的停車場後就近去跑步,嗣於同日22時5分許返回機車場時發現錢包內的現金都不見了,當時現場並沒有發現可疑人士,也不清楚有沒有人目擊等語(見偵50714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可知告訴人於案發時並未親眼目睹被告行竊過程,其所為指訴至多僅足證明其有遭竊之事實,自無從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
(二)又「經本局調閱周遭監視器,發現余嫌確有前往案發地,惟相關行竊過程之監視器已遭覆蓋,故未能提供」、「調取中興大學忠明南路停車場監視器,有看見犯嫌甲○○在此出沒翻弄停放附近之機車置物箱,惟被害人庚○○重機車停放位子於雲屏樓南側,該處全景監視器已遭覆蓋,故無法調閱」,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1月1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02439號函暨所附112年1月10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是員警固係經調取現場相關監視器,見被告有在該處出沒及翻弄附近機車置物箱之行為,然既未有相關監視器影像或擷圖可佐,其所指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是否相近,顯已無可考。又據其所陳所見聞被告翻弄機車之位置與告訴人停放車輛位置亦不相同,是能否遽認被告有前往告訴人停放車輛之區域,亦有可疑,是上揭所指亦難逕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
(三)此外,亦無其他證人指認或監視器影像可證被告確有本件犯行,被告自白核無補強證據可資為佐。綜上所述,被告自白顯無證據可為補強,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起訴之竊盜犯行,揆諸首開條文及判決要旨,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被告犯行既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下均為新臺幣)宣告刑及沒收1甲○○於民國111年5月28日22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南區中興大學之男生宿舍前之停車場(下稱中興大學男宿停車場),徒手打開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廂,並竊取置於該置物廂內之皮夾現金500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甲○○於111年7月1日18時44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高中風雨球場前靠近景賢路之人行道上,徒手打開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置物廂,並竊取置於該置物廂內之皮夾現金180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甲○○於111年7月26日1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與向上路2段路口附近之惠文停車場,徒手打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置物廂,並竊取置於該置物廂內之皮夾現金227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甲○○於111年8月7日19時33分許,在中興大學男宿停車場,徒手打開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廂,竊取置於該置物廂內之皮包現金250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甲○○於111年9月5日20時6分許,在中興大學男宿停車場,徒手打開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廂,竊取置於該置物廂內之皮夾現金16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甲○○於111年9月13日19時22分許,在中興大學男宿停車場,徒手打開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廂,竊取置於該置物廂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甲○○於111年9月23日20時59分許,在中興大學男宿停車場,徒手打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廂,竊取置於該置物廂內之錢包現金380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甲○○於111年10月17日19時16分許,在中興大學男宿停車場,徒手打開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廂,竊取置於該置物廂內之皮包現金400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甲○○於111年10月26日20時42分許,在中興大學田徑場之機車道旁,徒手打開丙○○所有之機車置物廂,竊取置於該置物廂內之錢包現金260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甲○○於111年10月26日21時38分許,在中興大學田徑場之機車停車場,徒手打開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廂,竊取置於該置物廂內之包包現金300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甲○○於111年11月21日19時5分許之後至同日22時5分許以前之某時,中興大學之男生宿舍前之停車場,打開告訴人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廂,竊取置於該置物廂內之錢包現金800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甲○○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