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鴻檥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鴻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鴻檥於民國111年6月1日17時37分許(依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事故發生時間為17時37分許,故起訴書所間「下午5時35分許」應予更正),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科園路往東方向直行,行經科園路與科雅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行駛於左轉道應依標線指示左轉,不得於左轉道直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車道線繪製清晰之情況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於最內側左轉科園路車道上,未依號誌、標線之指示左轉,仍直行科園路,致使沿臺中市西屯區科園路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由 賴少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科園路左轉科雅路之車道上欲左轉科雅路時,見狀閃煞不及而與許鴻檥違規直行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賴少新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合併韌帶拉傷、左手肘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少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鴻檥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無照駕駛,並沒有其他過失云云。惟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無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賴少新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有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可按(見偵卷P35至39、P83至84、P101至104、P115至117),且有 博恩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訴人提供之手機拍攝畫面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P43、P45、P61、P69至76、P76至77),應堪信為真。又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於事發當時,均係行駛於上開道路左轉車道,且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為「2、螢幕時間0000-00-0000:36:18---科園路往西方向(即被告與告訴人行車方向之對向)號誌為綠燈,有一往東方向行駛之機車於左轉道停車。」、「3、螢幕時間0000-00-0000:36:27---有多台自小客車、機車行至該路口,左轉道之車輛均於停止線停下,直行車輛逕行通過路口。」「4、螢幕時間0000-00-0000:36:35---科園路往西方向號誌轉為紅燈。」、「5、螢幕時間0000-00-0000:36:
39起---科園路往東方向左轉科雅路之汽機車起駛左轉,陸續有若干汽機車經該路口左轉。」、「6、螢幕時間0000-00-0000:37:29—-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均出現於影像中,且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一出現於影像中即行駛於左轉道之最内線道且有顯示往右之方向燈,然仍持續行駛在最内線道而未往外侧車道切出。」、「7、螢幕時間0000-00-0000:37:31---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沿左轉道持續左轉,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於駛過路口停止線口開始向右偏駛。」、「螢幕時間0000-00-0000:37:32兩車發生碰撞(機車之腳踏墊左側與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車燈處發生碰撞),且當時自小客車有打右轉燈,碰撞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向左方倒地,機車倒地前顯見告訴人的腳夾在機車及自小客車間後即向左人車倒地,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欲繞過機車時告訴人略起身坐在地上,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繞過機車後往右停放路旁且顯示暫停燈號」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P57至59、P79至82、P121至122)附卷為證,而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情狀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車道線繪製清晰乙節,則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P87至89)在卷為證,足見被告於事發時係駕車行駛於上開道路最內側左轉車道,在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仍違反左轉標線及左轉燈號之指示,向右偏駛直行,遂與於當時行駛左轉車道欲左轉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是本案交通事故顯係因被告違反標線、號誌指示而違規右偏直行之過失駕駛行為所造成;再者,本案交通事故經警初步研判,亦認被告肇事原因為「(被告)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乙節,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P91)在卷可參,益徵被告確有上開違規右偏直行之過失駕駛行為,且該過失駕駛行為與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所為已成立過失傷害犯行,其空言所辯並無過失駕駛行為之情,應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既均屬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各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許鴻檥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本條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開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無駕駛執照並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2.被告否認犯行,嗣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並未依約給付賠償之犯後態度(參見偵卷P119至120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卷P35之本院電話紀錄)。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60)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過失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有人受傷,仍未予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科園路往東方向直行逃逸。嗣經員警獲報趕抵現場,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肇事逃逸罪之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自肇事現場離開而逸走,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聯性的行為。惟肇事者終將離開現場,殆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了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結合學理上所稱之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職是,應進一步探究者,乃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者,於離開現場前究有何種之作為義務,此亦為上開解釋理由書曉諭釐清之面向,雖未經修法,然其釋義乃司法不可迴避之任務。逃逸之文義解釋既有分歧,則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與規範目的之客觀解釋,有其關鍵意義,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肇事逃逸者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可知依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亦得印證。核與遺棄罪迥然有別。是故,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依其在場義務,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證、博恩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提供之手機拍攝畫面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告訴人之傷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沒有注意到告訴人有受傷,且伊當時有拿自己的證件等資料給告訴人抄寫,但告訴人拒絕抄寫,伊才離開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乙節,已如前述,並有前開告訴人之指證、博恩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提供之手機拍攝畫面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告訴人之傷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為證;又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並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駕車離開現場等情,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偵卷P57至59、P121至122),固堪認在客觀上,被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盡其在場義務而逃逸之行為,惟被告所為是否成立肇事逃逸犯行,仍應探究其在主觀上對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乙事是否有所認識,以及其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對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離去之在場義務,是否有脫免而不負該義務之犯意。
(二)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於111年6月1日17時37分32秒許發生碰撞後之情形,雖為「碰撞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向左方倒地
,機車倒地前顯見告訴人的腳夾在機車及自小客車間後即向左人車倒地,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欲繞過機車時告訴人略起身坐在地上,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繞過機車後往右停放路旁且顯示暫停燈號,告訴人站起後顯有跛行,站起後先於機車周圍緩行,此時被告下車往車後方步行接近告訴人,告訴人也同時手持手機往被告方向步行,告訴人步行時明顯有跛行之情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P121至122),且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左手肘擦傷、左膝擦傷等外傷乙節,亦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卷P76至77)。然依上開勘驗筆錄所載,被告於肇事下車查看時,告訴人已起身站立,之後,雙方一同走往路旁會合過程中,並未顯示被告對於告訴人跛行之行為有所注意,而可查覺告訴人已受傷,且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P57至59)之顯示情形,於同日17時38分12秒許雙方一同至路旁會合交談起,迄至同日17時41分20秒許被告駕車離開時止之約3分鐘期間,告訴人則係以自然站姿與被告交談或持手機拍照、撥電,外觀行為上並未有行動不便等受傷行為表現(依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載,於同日17時39分25秒許,告訴人一度跛行略往被告接近時,亦未顯示被告對於告訴人跛行之行為有所注意,而可查覺告訴人已受傷),且告訴人亦未有向被告展示其所受左手肘擦傷等外傷之行為,雙方並除交談外,亦無當場觀注確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行為,而依上開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其所受未因衣物遮掩而可經肉眼觀察發現之左手肘擦傷傷勢,僅係些微小面積破皮,並無明顯或一定出血,一般人如未刻意觀察亦未必可以查覺,是按上開客觀情狀,被告所辯當時未注意到告訴人受傷之情,仍屬可能,自難因告訴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曾人車倒地及曾一度跛行等情事,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受傷乙事有所認識而具肇事逃逸之犯意。
(三)告訴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可自行起身站立,並自行走至路旁以自然站姿與被告交談或手持手機、撥電乙情,已如前述,又告訴人係因不同意私下和解,遂報警到場處理,嗣後亦係自行前往門診就醫驗傷等情,亦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卷P36、P38),足認告訴人有自行對外求助之能力及已有對外求助之行為,且其對自身傷勢之評估認知,亦認自行就醫驗傷即可,並無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護之必要,按此,可見被告縱然對告訴人受傷乙事有所認識,依告訴人受傷後之求助能力、求助行為及傷勢評估情形,被告於肇事後下車查看且與告訴人交談和解賠償情事後,其應可因此確認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並無另為協助救護或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護之必要,則被告既係於確認告訴人並無協助救護或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護之必要後,始駕車離開.自難認其有何不負協助救護以避免肇事致傷損害擴大之在場義務犯意。又被告於肇事後與告訴人交談和解賠償過中,確曾拿取自己身分證件供告訴人抄錄乙情,亦為告訴人所證實(見本院卷P45),足見被告確有使告訴人知悉自己真實身分之行為,其既係向告訴人表露自己身分後,始為駕車離開,亦難認其有何不負使告訴人知悉肇事者身分並得為求償之在場義務犯意。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受傷乙事有所認識,亦不足證明被告具不負在場義務之犯意,難認被告所為已成立肇事逃逸罪名。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被告此部分犯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徐煥淵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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