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6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楓霖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077號、第29081號、第33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楓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述內容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5行關於「自用小客車」之記載,均更
正為「自用小客車或自用小客貨車」;第9至10行關於「(以上附表所示編號2、4、6、11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以上附表所示編號2、4、6、11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附表所示編號3毀損罪嫌部分,業經 張惟淞 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已記載張惟淞具狀表示不提告而有撤回之意思,應由本院逕予補充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相關內容】;第10至12行關於「嗣因上開編號一所示之人發現車窗遭擊破,車內有遭翻動痕跡,報警究辦,始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29077號)。」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嗣因上開編號一所示除附表編號3、11以外之人發現車窗遭擊破,車內有遭翻動痕跡,報警究辦,始悉上情;附表編號
3、11部分,則係蕭楓霖為警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製作涉犯上述其他竊盜案警詢筆錄時,於接受員警詢問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此部分行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如附表編號3、11所示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111年度偵字第29077號)。」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關於「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
為「自用小客車或自用小貨車」。㈢犯罪事實欄一、㈣第6行關於「娃娃1個(價值)」之記載,應
補充、更正為「娃娃2個(價值不詳)」;第6至7行關於「嗣 黃立綱 發現遭竊報警,始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嗣蕭楓霖為警於111年4月14日製作涉犯上述一、㈠所示其他竊盜案警詢筆錄時,於接受員警詢問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此部分行為前,主動向員警自此部分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之「時間」欄所載「111年4月
1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4月13日」;「遭竊財物」欄所載「錫仗」之記載,應更正為「錫杖」。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應補充或更正如下: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
077號部分:①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烏日區環中路6段橋下)。
②報案資料:
⑴ 蘇煐厚 部分: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⑵ 尤人玉 部分: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⒉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081號部分:
①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邱泰堦 、證人即安順車業機車行負責人 林文富 於警詢之指述。
②證人林文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借用OBP-286號普通重型機車)。
③路口及安順車業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④刑案現場圖。
⒊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346號部分:
①臺中市政府空間地圖查詢系統。
②員警職務報告(111年9月20日)。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3部分,係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承上述犯罪事實欄補充更正記載部分)。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楓霖就附表編號1、10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4、6、11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5、9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附表編號3、12、13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就附表7、8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就附表編號1、10部分與編號5、9所示部分,被告砸毀被害人車窗之目的,意在竊取車內財物,其所為各次上開等2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較重之竊盜未遂罪與竊盜既遂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
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11、13所示之竊盜犯罪,在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111年4月14日遭警另案查獲(上開編號一所示除附表編號3、11以外部分案件)並製作涉該竊盜案警詢筆錄時,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員警供出其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證人即被害人張惟淞、黃立綱之警詢筆錄、員警 龔俊嘉 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按,是被告就附表編號
3、11、13所示竊盜犯行,均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供承其上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於111年2月間,因2次
竊取他人空水塔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又於同年3月間,因4次毀損他人之車窗以竊取車內財物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等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短時間內履犯多次毀損、竊盜等罪,素行不佳;詎其仍不知警惕,意圖不勞而獲,再度以毀損他人車窗之方式竊取他人車內財物,或以徒手方式毀壞他人物品,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 莊豐吉 等13人所管領之財物受有損害,所為實屬可責,應予非難;惟念其所竊取物品價值尚非甚鉅,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坦承不諱,然僅賠償告訴人 李東諺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款項,有被告之偵訊筆錄(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081號卷第56至57頁)附卷可查,其餘均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346號卷內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與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同上卷第97至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參酌被告所犯,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侵害法益異同、犯罪表現所反應之人格、犯罪傾向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行車記錄器記憶
卡1張、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行車記錄器及後視鏡各1個、附表編號9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錫杖1支、附表編號13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娃娃2個,均未扣案,亦未有犯罪所得合法分別發還被害人張惟淞、告訴人 劉靜宜 、 朱柏榮 、被害人黃立綱等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5、
9、13所示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雖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李東諺,然被告已於111年7月20日偵查中當庭賠償告訴人李東諺2,000元,業如前述,且告訴人李東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同上被告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參,應認上開調解與賠償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編號1所示蕭楓霖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編號2所示蕭楓霖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編號3所示蕭楓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車記錄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編號4所示蕭楓霖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編號5所示蕭楓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車記錄器、後視鏡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編號6所示蕭楓霖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編號7所示蕭楓霖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編號8所示蕭楓霖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編號9所示蕭楓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錫杖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編號10所示蕭楓霖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編號11所示蕭楓霖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蕭楓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蕭楓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娃娃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定股
111年度偵字第29077號111年度偵字第29081號111年度偵字第33346號被告蕭楓霖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楓霖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編號1、2、3、4、5、6、9、10、11(下稱上開編號一)之時間、地點,分別徒手擊破上開編號一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車窗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如上開編號一所示之人,之後則進入如上開編號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車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編號3、5、9之物,得手後,因認竊得之物並無價值,遂予丟棄在路邊;另如附表所示編號1、2、4、6、10、11,於進入車內後,因發現並無可竊取之物,因而未遂(以上附表所示編號2、4、6、11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因上開編號一所示之人發現車窗遭擊破,車內有遭翻動痕跡,報警究辦,始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29077號)。
(二)基於毀損犯意,於附表所示7、8(下稱上開編號二)之時間、地點,分別徒手擊破上開編號二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車窗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如上開編號二所示之人。
嗣因上開編號二所示之人發現車窗遭擊破,報警究辦,始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29077號)。
(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年4月13日晚上9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之工地,徒手竊取李東諺所有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嗣因李東諺發現遭竊報警,始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29081號)。
(四)蕭楓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年4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長春街與麻園溪東路交岔路口,以石頭擊破黃立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後(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內,徒手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內之娃娃1個(價值),得手後,丟棄在路邊。嗣黃立綱發現遭竊報警,始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33346號)。
二、案經莊豐吉、張惟淞、劉靜宜、 賴添富 、 賴秀霞 、朱柏榮、吳 李彩花 、李東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楓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豐吉、張惟淞、劉靜宜、朱柏榮、李東諺、被害人 劉宜鑫 、蘇煐厚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告訴人賴添富、賴秀霞、 吳李彩花 、被害人尤人玉、黃立綱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3紙、現場照片多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多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一)如附表編號3、5、9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嫌及第354條毀損罪嫌;關於犯罪事實一(一)如附表編號1、10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關於犯罪事實一(一)如附表編號2、4、6、11,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關於犯罪事實一(二)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關於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如附表編號1、3、5、9、10之部分,均係先擊破車窗玻璃而後入內著手行竊車內財物,顯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毀損車窗玻璃繼而行竊之行為,其需以毀損車窗,始能遂其進入車內行竊財物之目的,亦即其竊盜之著手行為始於毀損車窗玻璃之行為,是其毀損車窗玻璃行為亦屬竊盜著手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故被告因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普通竊盜罪處斷。被告5次竊盜既遂(附表編號3、5、9、犯罪事實一(三)、(四))、6次竊盜未遂(附表編號1、2、4、6、10、11)、2次毀損(附表編號7、8)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5、9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偵查中指述被告有竊取現金或其他物品之行為,因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否認有竊取該等財物,且此部分除告訴人或被害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難認被告有竊取該等財物,惟此部分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行為,若成立犯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關於犯罪事實一(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因被告業已當庭賠償李東諺2000元,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宋筱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姓名車牌號碼時間地點毀損物品遭竊財物1莊豐吉AHL-0838提告111年4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臺中市烏日區興祥街41巷內右側車窗2片未竊取財物2尤人玉BMD-5921未提告111年4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臺中市烏日區信義街279巷口右側車窗2片無財物受損3張惟淞5910-D3警詢提告,嗣後具狀表示不提告。111年4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臺中市烏日區信義街279巷口右側車窗2片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價值500元)4劉宜鑫BMC-8805不提告111年4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後方路旁右側車窗1片無財物受損5劉靜宜ALX-3767提告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許臺中市○○區○○街000號後方路旁右側車窗1片行車紀錄器及後視鏡各1個6蘇煐厚BKC-6297不提告111年4月13日凌晨4時30分許臺中市烏日區信義街279巷口右側車窗2片無財物受損7賴添富7863-LH提告111年4月13日晚上9時30分許臺中市烏日區戰車公園內之停車場左側車窗2片、副駕駛座車窗、後擋風玻璃各1片無財物受損8賴秀霞5337-QX提告111年4月13日晚上9時30分許臺中市烏日區戰車公園內之停車場右側車窗1片無財物受損9朱柏榮8236-P3提告111年4月14日下午1時15分許臺中市烏日區九德街與環中路6段橋下停車場右側車窗2片錫仗1支(價值6萬元)10吳李彩花AYS-3728提告111年4月14日下午1時15分許臺中市烏日區九德街與環中路6段橋下停車場右側車窗1片未竊取財物11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BEN-2597未提告111年4月14日下午1時15分許臺中市烏日區九德街與環中路6段橋下停車場右側車窗1片未竊取財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