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翰瑋
許富烊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田杰弘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89號、109年度偵字第8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翰瑋、許富烊所處之刑撤銷。
黃翰瑋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富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林鋅譁 於民國109年9月26日晚間8時3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豐產北路某處,因移車糾紛與 林峻豫 友人 王士旗 起口角爭執,林鋅譁遂與黃翰瑋、 周佳洋 、許富烊、 許家滉 、 許育誠 、 莊憲評 、 林郁翔 及 林傳義 等人,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一同前往雲林縣○○鄉○○路000之0號「○○○檳榔攤」前,欲向該檳榔攤之股東王士旗理論,因王士旗及該檳榔攤另一股東 丁振坤 均不在場,該檳榔攤女店員通知丁振坤,丁振坤轉而通知王士旗上情。丁振坤稍後抵達該檳榔攤時,林鋅譁、周佳洋、黃翰瑋、許育誠、林郁翔及林傳義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在該檳榔攤前包圍丁振坤,並由林鋅譁、黃翰瑋出言恫嚇丁振坤如不交出王士旗就要砸毀該檳榔攤等語,致丁振坤心生畏懼。黃翰瑋並於現場拾起長竹竿、林傳義於現場拾起磚塊,而莊憲評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持自己所攜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鋁球棒,與黃翰瑋、林傳義一同砸毀該檳榔攤之玻璃(毀損部分業據丁振坤撤回告訴,由原審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並毀損隔鄰雲林縣○○鄉○○路000號,由戊○○所經營商店門口之花盆(花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林峻豫隨後應王士旗所請前來檳榔攤,林鋅譁、周佳洋、黃翰瑋、許育誠、林郁翔及林傳義竟接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並與許富烊、許家滉共同基於上開妨害秩序犯意及傷害之犯意,一同出手毆打林峻豫,致林峻豫受有右側眼鈍傷併眼瞼腫脹及瘀青、右側眼結膜撕裂傷及結膜下出血、右側眼角膜擦傷與頸部、右側下胸壁及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峻豫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又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換言之,於110年6月18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黃翰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許富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均於111年11月11日提起上訴,並於112年1月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蓋用本院收文章戳之原審法院111年12月28日雲院宜刑安決111訴18字第11100719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而被告2人於112年2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明僅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均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第173頁),故本件被告2人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被告2人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有關認定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㈡、至本院前引有關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及後載論罪法條、罪數部分均已據原判決認定在案,並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仍予以臚列記載原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6至92頁、第173至174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坦承犯行經過,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認罪(見8411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47至51頁、第54至56頁、第198至200頁;原審卷第140頁、第144至145頁、第213頁、第217頁、第301頁、第303至304頁、第369頁、第371頁、第377至378頁、第382頁;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173頁、第184頁),並據共犯林鋅譁、 周家洋 、許家滉、許育誠、莊憲評、林郁翔、林傳義、證人林峻豫、丁振坤、戊○○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35至43頁、第57至61頁、第63至65頁、第67至78頁、第83至88頁、第193至201頁、第203至206頁、第265至267頁、第303至305頁;7689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二-第5至8頁;第193至201頁;原審卷第133至154頁、第207至222頁、第299至305頁、第365至374頁、第377至386頁),復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片內容及截圖等在卷可稽。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客觀證據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黃翰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許富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㈢、被告二人與林鋅譁、周佳洋、許家滉、許育誠、林郁翔、林傳義間,就本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黃翰瑋與林鋅譁、周佳洋、許育誠、林郁翔及林傳義間,就本件恐嚇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二人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於原審判決後,業已就渠等所犯傷害犯行,與告訴人林峻豫和解成立,且已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林峻豫完畢,林峻豫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二人之刑事責任,願意原諒被告二人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是被告二人之犯行雖對於告訴人林峻豫造成一定程度之傷害,然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積極對於告訴人林峻豫彌補損害等情,原審未及審酌此對被告二人量刑有利因素,容有未洽。被告二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未及斟酌上情,而未能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黃翰瑋前有賭博前科;被告許富烊前有妨害自由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左,均素行不佳,被告二人仗人多勢眾,在公共場所下手施強暴,所為對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又與其他在場之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林峻豫,使告訴人林峻豫身體多處受有傷害,殊不可取,惟被告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知悔悟,於原審審理後,已與告訴人林峻豫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林峻豫所受之損害,告訴人林峻豫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二人之刑責,願意原諒被告二人,同意法院對被告二人從輕量刑,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有上開和解書可佐,暨被告黃翰瑋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胞兄、配偶及子女同住,在○○任職,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其配偶經營○○公司,被告黃翰瑋亦在配偶經營公司任職,有經濟部108年8月16日經授中字第10833515750號函及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名片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至201頁),足見其家庭生活正常,且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被告許富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及祖母同住,從事營造工作,月薪約8萬元,有正常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各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逸梅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