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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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66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97年6月21日中午起至下午2時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工業區「臺西快炒店」地飲用啤酒約1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沿新竹縣○○鄉○○街由工業區往新庄子方向行駛,行經忠信街114號前,本應注意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且於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始得超過且不得右側超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及此,於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復未保持上開安全之超車間隔情形下,貿然自右側超越同向前方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擦撞乙○○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側,使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胸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以酒精測定器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知上情。甲○○於肇事後隨即報警,並在場等候,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體系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㈣、被告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紙。
㈤、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
㈥、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次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甲○○乃酒醉駕車上路,業如前述,是其因而致被害人乙○○受傷,係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者,即應予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於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報警並在事故現場等候,於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 范揚義 到場時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存卷可證,自首動機單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減輕其刑。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既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因超車未保持安全間距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程度非輕,影響告訴人之身心健康、甚至工作能力甚鉅,實屬不該,案發後雖願就民事責任願與告訴人乙○○商談和解,惟兩造沒有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參以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