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3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黃逸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10年度北簡字第11207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元為原告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另案在監執行, 陳明 不同意借提到庭(見本院卷第27頁
查詢簡答表),視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所生款項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
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
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08年8月16日止,尚積欠本
金新臺幣(下同)199,00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為此,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發卡授權資料、信用卡消費
明細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第12至23頁、本院卷第31至54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同意借提到庭,視為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又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本件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