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49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W耕一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陳韻文
被   告  何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392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八德路口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美娟 所有並由訴外人 黃雋皓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新
臺幣(下同)171,484元之維修費用(含零件123,354元、
烤漆14,930元、工資33,200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
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71,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系爭
  汽車保險單、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新北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
、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算
報告單、(109)明桃理字第215號通知函等件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5至49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所附資料相符。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認實
在。
四、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171,484元,其中零件12
 3,354元、烤漆14,930元、工資33,200元。又系爭車輛係10
 7年4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可參(本院卷第15頁),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07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8月9日,
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8,2
6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毋庸折舊之費用烤漆14,9
30元、工資33,200元,總計為116,392元(計算式:68,262
元+14,930元+33,200元=116,392元)。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
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0年8月17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6,392元,及自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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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3,354×0.369=45,5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3,354-45,518=77,836
第2年折舊值77,836×0.369×(4/12)=9,5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77,836-9,574=6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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