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701號
原 告 胡承恩
被 告 顏可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刑事庭以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16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
11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民國109年間竊取原
告所有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之財物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並未竊取系爭機
車,僅有拾得原告遺落之行照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固定有明文;然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同法第50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查本件被告係於109年3月5日14時40分許前之某時,
在新北市蘆洲區成蘆橋附近某處,拾得原告所有遺落該處
之行照1張後,將之侵占入己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
度審訴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
罰金4,000元,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未提起上訴,並確定在
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
決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至28頁)。嗣原告雖於前開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事實欄記載
如起訴書,惟於110年11月1日到庭主張被告係竊取系爭
機車,系爭機車價值20萬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然本院
上開刑事訴訟判決並未認定有原告所主張系爭機車遭被告
竊得之事實,亦即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未包含原告所主
張之系爭機車遭竊而受損之事實,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即
不得於前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本件之民事上請求,故原
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
(二)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
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
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
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
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所有價
值20萬元之系爭機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為
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竊得系爭
機車,顯難認被告應就系爭機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必要。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