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3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江素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零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
幣(下同)1,20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捨棄該違約金之請
求(見本院卷第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依渣打銀行按月寄送之帳單所定日期及方式繳
付,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
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
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
息,另須收取三期即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
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9年8月2日止尚欠本金106,40
7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渣打銀行讓與上開債權
予原告,並經通知被告後,猶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時間經過很久,伊不記得有這件,且目前因手傷
無法工作,無能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餘額代償/現
金貸款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金管會100年2月9日金管
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函、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資料明細表、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
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應予准許。至被告雖稱其無力清償等情,然其經濟狀況及還
款能力如何,實與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無涉,其此部分之
辯解難認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