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53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呂宜桓
被 告 楊忠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自被繼承人 楊昆林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昆林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陸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甲○○,嗣於訴
訟繫屬中變更為郭倍廷,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昆林於民國93年3月4日向原告申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楊昆林得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但應按月清
償消費款項,但楊昆林未依約按期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803元;嗣楊昆林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及積欠其他
銀行債務,於95年間進行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依協議約定
楊昆林應按期繳款清償債務,詎料楊昆林仍未依約繳款,至
96年8月9日止,累計尚積欠761元未清償,原告自得依上
開協議書第3條約定恢復原契約之約定請求楊昆林清償所欠
消費款項。嗣因楊昆林於100年6月28日死亡,被告為楊昆
林之繼承人且未曾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應依民法規定於繼
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楊昆林之遺產範圍清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無剩餘遺產可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2
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楊昆林申請
信用卡使用,未依約繳款而積欠前述款項,嗣楊昆林於前述
時間死亡,被告為楊昆林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
業據其提出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繼承系統表、債務協商
協議書、還款計畫表、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基本資料
、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基本資料、楊昆林帳務明細等件為
證(見本院司促卷第13至17頁、第25至51頁),且未為被告
所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民法第1148條於98年5月22日修正
施行後,即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繼承人僅就繼承之遺產範
圍內負清償責任,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尚無不合。至被告所辯稱無剩餘遺產可支付等語,
然此部分僅涉及原告嗣後欲聲請執行時,事實上有無遺產可
供執行之問題,對於原告得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清償
上開債務之法律上權利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麗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