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小字第948號
原告 周淑玲
被告 徐庭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0年9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