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0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而由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出所後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下午六時許採尿時(檢察官誤認為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在臺中市○區○○街二七之七號友人 呂保毅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以火燻烤,而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為警方持搜索票在上開呂保毅住處查獲,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再查,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而由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當可認定。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再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密,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聖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