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字付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於民國94年9月8日送監執行,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於99年8月1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其中有關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將修正前刑法第96條:
「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修正為:「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但並未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未修正,前述文字更動之修正非屬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經核本件卷證與聲請意旨相符,且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9年8月17日以法矯司字第0990906797號函核准假釋,而縮短刑期終結日期為101年12月24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及臺灣彰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佐。故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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