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前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放。茲因被告逃逸,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並限制被告住居在桃園縣○○鄉○○路○○巷○號,由具保人甲○○於98年11月26日繳納保證金額(98刑保字第381號)後,已將其釋放。嗣經聲請人分別傳喚被告應於99年6月8日上午9時30分、同年6月29日上午9時50分、同年7月20日上午9時20分到案執行及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函,並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分別送達至被告及具保人位於上開限制住居址,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乃分別各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受僱人即陽光逸管委會 王凱生 收,已為合法送達,詎被告竟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收受送達後亦未偕同被告到案。聲請人乃依法拘提被告,亦未有所獲,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8月23日以99年乙○朝執寅緝字第3930號通緝書對被告發布通緝在案,現仍未緝獲等情,有送達證書6紙、拘票、拘提報告書各1份、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茲因具保之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經核於法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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