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文生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00年6月22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文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中午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3段6巷口處時,違規闖紅燈,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理由略以:當時紅燈故障,且交通號誌設計不良,停車場的出口即在該交通燈號誌下方,該路段當時有三個工地在施工,當時係因工程車倒車,故施工人員指揮其通過,對向來車當時亦是紅燈,車輛也是照常通過,伊卻遭舉發闖紅燈違規,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黃文生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上述違規地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並執上詞置辯。惟異議人上開駕駛汽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鄒仁鑫 證稱:除非當時有員警或義交指揮,或是婚喪喜慶、路口施工有大型車出入而由人員指揮等特殊情況,伊才不會取締,但本件異議人所指的施工地點,必須是通過該違規路口後才會到,而在未通過該違規路口前之旁邊是供社區出入之巷子,就算有人指揮,在顯示紅燈時,仍然不得通行等語明確;又舉發員警鄒仁鑫係舉發當時在場之目擊證人,其到庭以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況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嫌隙,應無攀誣異議人之理,是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此外復有舉發蒐證照片11張在卷可稽,是證人鄒仁鑫證述異議人違規闖紅燈等情,堪以採信。
㈡、另異議人黃文生雖辯稱當時交通號誌燈故障,且該交通號誌燈設計不良,停車場的出口就在該號誌燈下方,伊當日係因施工人員指揮始前進云云,惟查:
⒈交通號誌之運作情形部分,經本院函詢桃園縣政府交通部,
就該路段交通號誌當日之運作並無損壞故障,此有桃園縣政府100年7月11日、9月22日府交工字第1000271634、1000385296號函在卷可憑,是異議人稱係因交通號誌燈故障云云,自無可採。
⒉異議人辯稱當日係因施工人員指揮始前進云云,然自異議人
提出之照片觀之,異議人所指之停車場位置係在該交通號誌燈左方;再觀之異議人所提出之照片,照片中的施工地點必須是通過該違規路口後始到達,亦非異議人所述遭舉發違規之交通號誌路口前;況自舉發照片中亦未見現場有任何施工人員指揮交通、亦未見大型工程車輛,是異議人所辯係受施工人員指揮,尚非無疑。甚且,縱現場確有施工人員指揮,然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係規定: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同條第2項則係就各種交通管制設施之裝設佈設圖詳予規定,是依上開規定內容觀之,該條文並未授權施工人員有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之法定權限,故施工人員即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所指之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是異議人亦不應聽從其指揮而闖越紅燈,故異議人所辯,即無理由。
⒊另異議人辯稱該號誌設置不當云云,惟按標誌、標線、號誌
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且除有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外,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經核本件路口交通號誌之設置並無明顯違法之情事,異議人如認為該路段車道規劃設計欠佳或上開路口之交通號誌設置不當,可向交通主管機關反應或表達意見,再由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或改善,惟於交通號誌變更或調整前,異議人仍應遵守現有之交通號誌指示,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依憑一己主觀之判斷,託詞該號誌或標誌設計不良,並據以解免其違規之責任。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尚難執為其免罰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據以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