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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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下稱債務協商),惟因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致無從履約,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2,346,
366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云云。惟查:本件債務人確曾於民國95年間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乙節,業據債務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足憑,可資憑信。債務人聲請更生,就因成立協商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與證據釋明部分,雖陳述係因其配偶遭資遣,僅餘其個人之收入支付生活費用,現因每月付款金額過高,無法生活等語,惟就前開事件之發生其真實性如何?債務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本院乃定期於99年8月25日續行調查程序,惟債務人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前述期日到院,又本件係本院當庭面告到場,此有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本件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地址:
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王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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