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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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戒指壹只,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6月18日以98年度偵字第1170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至99年7月16日期滿確定,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戒指係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
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聲請人於98年6月18日以98年度偵字第1170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9年7月16日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正本
1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仿冒「GUCCI」商標之戒指1只,確屬仿冒「GUCCI」商標之商品,有固喜歡固喜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2紙在卷足證,自屬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是本件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戒指1只,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故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開物品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