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126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豐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愷 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貳叁公克)沒收。
事實
一、王嘉豐前因犯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更字第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97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9日下午某時許,將持有之愷他命
1包攜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賓士旅館5樓01室,並在該室內無償轉讓愷他命予 詹健源 與 陳銘輝 (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標準),以供渠等將愷他命研磨成粉狀後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嗣經警方獲報於同日下午6時許前往現場查緝,並扣得王嘉豐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23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9923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嘉豐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健源、陳銘輝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11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3份(毒品編號DE-100023、尿液編號E-0000000、E-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21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100年2月22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及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在卷可稽,並有扣 案愷 他命
1包可佐,足認上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係以一轉讓行為,同時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詹健源、陳銘輝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重之部分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愷他命為法所禁仍任意轉讓毒品予他人,應予非難,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有悔意,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23公克,含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