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98號原告OOO法定代理人OOO
OOO被告OOO法定代理人OOO
OOO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陸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會稽國中同班同學,被告OOO於民國
100年4月6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會稽國中教學大樓2樓廁所外,要求伊蹲下、深呼吸、起立、閉氣後(即為窒息遊戲),伊不疑有他,於配合動作後,被告突然徒手捶、擠伊胸口,伊瞬間昏厥癱軟倒地,致伊受有胸部鈍傷、下巴撕裂傷、牙齒斷裂、臉部挫傷、下頷骨骨折等傷害,且迄今仍持續治療中。被告過失致伊受有傷害,自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610元。另因受有牙齒斷裂之傷害,礙於年齡無法立即植牙,惟經醫師建議施以植牙手術,需支出之植牙及牙套費用共400,000元。另伊因受此傷害,身心痛苦異常,認被告應給付之精神撫慰金以100,000元為適當。伊所受上開損害共計為506,610元(計算式:6,610元+400,000元+100,000元=506,61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6,61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好朋友,當時只是同學間之嬉鬧,並無傷害之故意,對於過失造成原告受傷並無意見,然認精神慰撫金之部分認為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4月6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會稽國中教學大樓2樓廁所,要求伊蹲下、深呼吸、起立、閉氣後(即為窒息遊戲),伊不疑有他,於配合動作後,被告突然徒手捶、擠伊胸口,造成伊瞬間昏厥癱軟倒地,而受有胸部鈍傷、下巴撕裂傷、牙齒斷裂、臉部挫傷、下頷骨骨折等傷害,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學校會談紀錄、保證書等為憑,且案經原告提出告訴,而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之資料,被告於警詢及少年調查程序中亦坦認其行為,復不爭執其確有過失,並與造成原告受傷情狀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而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於行為時(100年4月6日)為14歲,滿7歲以上,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於對原告所為過失傷害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則依前所述,其對於原告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㈠、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有上開傷害迄至100年7月25日所已支出之醫藥費用6,61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認定。
㈡、牙齒重建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有上開傷害,致其牙齒嚴重受損,礙於年齡雖小無法立即植牙,惟經醫師建議施以植牙手術,需支出之植牙及牙套費用共40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5紙為據。經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相關記載可知,原告於受傷送醫時,即因下巴撕裂傷,有疑似下頷骨骨折及牙齒斷裂部分,接受局部麻醉予以下巴撕裂傷縫合,轉院繼續接受診斷及治療,嗣於一周後,於100年4月11日至牙醫診所診斷,認其14、25、26舌側咬頭斷裂,16頰面咬頭斷裂,此4部分醫囑即建議作牙套等語(見大有牙醫100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8頁),嗣又至另一所醫院確認,其病名醫囑亦載明:「右上5、6顎側咬頭斷裂深及牙齦,日後有較大牙周病風險,建議追蹤及定期洗牙。右下6頰側咬頭輕微破裂,建議磨平即可。左上5垂直齒裂,只能拔牙。左上
4顎側頭斷裂及左上6遠心頰側咬頭斷,建議18歲以後合併左上5缺牙製牙橋。或左上4、6各一顆牙套及左上5,1顆植牙。但是為防止缺牙過久導致牙齒移位,建議先做左上
5單顆活動假牙支撐牙位。(註16歲以下不建議植牙。牙神經於青少年時期較大,不建議做牙橋,建議長大再做)」等語(見 京瑋 牙醫100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9頁),嗣又至醫學中心診治,亦診斷為「牙齒硬組織之其他疾病」,其醫囑則以:「患者因外傷而導致右上第一小臼齒,右上第一大臼齒,左上第二小臼齒,左上第一大臼齒,左下第一大臼齒牙冠斷裂,右上第二小臼齒因牙根垂直斷裂而拔除,右上第一小臼齒,右上第一大臼齒,左上第二小臼齒,左上第一大臼齒,左下第一大臼齒,以後建議以固定假牙復形,目前先以複合樹脂暫時填補,右上第二小臼齒缺牙區先以臨時活動假牙復形,待病患成年後預計植牙及植牙贗復物復形」等語(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年
7月18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5頁),足見其至少有6顆牙齒因斷裂而無法再行回復,需以植牙或裝設牙套為之,且目前尚需以假牙替代,並需定期回診追蹤、更換、治療,是其主張牙齒受傷之將來相關費用之支出,因受限其年齡,目前需無實際支出之可能,惟已屬將來必要之支出,業經前多數專業之醫療院所陳述如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至於費用部分,則以牙套1顆2萬元,而植牙1顆約8至
10萬元計算,則其合理費用由12萬元至60萬元不等,再加以其至18歲,尚需4年期間,需定期回診之必要支出,認其一次請求40萬元,尚屬合理,被告雖抗辯其究竟以牙套或植牙為之不確定等語,惟此尚需將來配合治療過程,依醫生之專業而為鑑定,且為使其成年後,牙齒尚需使用終身等情,是其請求尚非過高,被告質此抗辯,尚難採信。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前開傷害,尚需持續往返醫院診治、治療,且將來還需繼續治療,業如前述,其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乃屬必然,是其主張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可堪認定。又原告於前揭事件發生時為14歲,尚為在學學生,名下無收入及財產,其法定代理人OOO、OOO則分別為專科畢業、高中畢業,OOO並自行開業,月入約100,000元,施珍珠則為家庭主婦,名下各有二筆不動產、一輛汽車,並有數筆投資;被告則亦同為國中在學學生,名下無收入及財產,被告法定代理人OOO、OOO則各為國中畢業、高中肄業,OOO隨工地打零工為業,月入約1至30,000元不等,名下無其他財產,OOO則於早餐店打工,月入約10,000多元,並有二筆不動產,除據兩造分別陳述屬實,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則以兩造之身分地位、學歷、經濟能力,復斟酌原告經此事故所受傷害嚴重、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尚屬合理並適當,被告抗辯應屬過高等語,則屬無據。
㈣、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7,75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610元+牙齒將來治療費用40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506,61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6,61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