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39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
之4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陸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3月3日起至97年3月3日止,自95年4月3日起,分2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繳納本息,自逾期日起6個月內按原借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部分,按原借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未料借款人自95年7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1份、授信約定書3份及電腦連線查詢單1份為證,核屬相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丁○○、乙○○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