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0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志權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287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