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原告 溫銘利 訴訟代理人 彭博良 被告 歐建華
歐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104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檢察官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始於本院刑事庭110年度簡上字第254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9號),由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歐建華、歐建中(下合稱被告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84,925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4月21日具狀變更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0,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又於本院111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減縮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88,000元,並減縮利息起訴日為追加狀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經核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減縮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被告歐建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歐建華於109年11月14日11時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道○段00號祥發修車廠(下稱系爭修車廠)與老闆聊天,卻因細故與當時在修車廠內維修水電之原告起口角爭執,嗣被告歐建華要求原告道歉,惟原告並未道歉;被告歐建華遂於同日15時許,偕同其胞兄即被告歐建中前往系爭修車廠,其二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系爭修車廠外,被告歐建華撿拾鐵棒1支、被告歐建中撿拾木棒1支後,其二人即進入修車廠內,走至站在椅子上、面向牆面之原告後方,各以手持之鐵棒、木棒朝原告身體揮打,過程中,原告因撞向修車廠內商品貨架而倒地時,被告2人仍持續以鐵棒、木棒多次朝原告頭部、背部等處揮打,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654元,以及無法工作30天所受損失88,000元、手機修繕費12,000元,並因系爭傷勢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35萬元,共計請求495,654元。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5,654元,並自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歐建華則以:不爭執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5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願意支付醫療費用45,654元、無法工作損失88,000元及手機修理費用12,000元;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無法負擔等語。
三、被告歐建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不爭執事項被告2人於前開時、地,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2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鐵棒、木棒多次朝原告頭部、背部等處揮打,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0年度簡字第107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2人共同犯傷害罪,判決處被告歐建華拘役40日;被告歐建中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出上訴,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54號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原告、被告歐建華所不爭執,被告歐建中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對原告為前開傷害行為,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業如前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致其身體受傷,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損害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㈡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部分,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下列各項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45,654元,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宣景中醫診所門診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至61頁),經核其請求與前述醫療收據並無不符,且為被告歐建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4頁),足認係原告因系爭傷勢因而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准許。
⒉無法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需休養30日無法工作,共受有工作損失88,0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109年8月至10月之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至69頁)。依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醫囑記載:「病人(即原告)於109年11月14日15時31分急診就診,經診治及傷口縫合後於109年11月14日16時15分離院。宜休養併門診追蹤治療。」;依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囑言則記載:「病人主訴於109年11月14日頭部遭鐵棒攻擊受傷,曾由警察帶到其他醫院傷口縫合4針處置,今日因腦震盪症狀頭暈於109年11月15日18時19分至本院急診就診,經診治及頭部電腦斷層檢察排除顱內出血,留觀後症狀改善,於109年11月15日22時55分出院,神經外科門診追蹤複查」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59、61頁),固足認原告受傷後確有休養之必要。惟經本院函詢臺北慈濟醫院就原告從事包膜技師之工作,系爭傷勢應休養之期間為何,經該院函覆略以:「病人無顱內出血,頭皮傷口於109年11月15日縫合,109年11月25日拆線,應休養期間為109年11月15日至109年11月25日」等節,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111年11月7日慈新醫文字第1110001852號函之病情說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是上開醫院函覆已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依工作性質約需休養11日,則本院審酌原告之所受之系爭傷害,及原告受傷時之職業為包膜技師之情,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9頁),並有在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3頁),衡以原告從事包膜工作之性質,誠有專注貼合膜品與車體之需要,而其因腦部受有外傷影響專注力,自難照常勝任包膜工作之負擔,顯已影響其一般勞動能力,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受有11日無法工作之損失,即堪採信。逾此天數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告復主張其受傷前即109年8月至10月之平均薪資為88,512元,每日平均薪資為2,9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至69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無法工作之損失於32,450範圍內(計算式:11x2,950=32,45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應予駁回。
⒊手機修繕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2人所為,致其需支出手機修理費用12,000元,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5頁),是其請求手機修理費12,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突遭被告2人毆打而受傷,致其受有系爭傷勢,需
多次進出醫院及診所,可知斯時受傷後,其身體應有相當疼痛不適、生活上諸多不便,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上說明,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工作職業狀況,原告為高職畢業,前從事二手車行業務員、包膜學徒、包膜技師,目前創業中,名下有不動產;被告歐建華則為高職畢業,現為計程車司機;被告歐建中高職畢業、從事洗車業等情,為兩造自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37、65頁;本院110簡上字第254號卷第122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限閱卷),復斟酌被告2人行為之情節,及該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致其需多次進出醫療院所進行治療,身心煎熬,以及雙方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為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50,104元(計算式:45,6
54+32,450+12,000+60,000=150,104)。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前開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50,104元及自11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故本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原告若勝訴即得執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再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故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黃信滿法官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