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緝字第2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立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訴緝字第1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立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楊立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黃利偉 因被告前妻衍生感情糾紛,竟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動輒訴諸暴力,所為誠屬不該,自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家中子女賴其扶養、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鐵棒1支(長15公分)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40號
被 告 楊立宇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利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立宇與黃利偉素有不睦,於民國110年1月17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前,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由楊立宇持鐵棒毆打黃利偉之頭部,致其受有左耳撕裂傷之傷害;黃利偉則徒手毆打楊立宇,致其受有臉部挫傷、擦傷、左耳擦傷及膝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利偉、楊立宇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楊立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鐵棒毆打告訴人兼被告黃利偉而與其互毆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黃利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兼被告楊立宇發生糾紛且有遭其持棍棒攻擊,令於警詢中坦承有與告訴人兼被告楊立宇發生拉扯之事實。
3
同案被告 陳家凱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楊立宇、黃利偉均有受傷之事實。
4
同案被告 林秀玲 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楊立宇、黃利偉於上開時、地發生糾紛,告訴人兼被告楊立宇先動手,其後告訴人兼被告黃利偉遭告訴人兼被告楊立宇持棍棒攻擊,且在場人等有協助支開2人之事實。
5
證人 古繼宏 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楊立宇、黃利偉於案發時互有拉扯並倒在地上;告訴人兼被告黃利偉耳朵部位有受傷之事實。
6
證人 涂起軒 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楊立宇於案發時有持鐵棍毆打告訴人兼被告黃利偉之事實。
7
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兼被告黃利偉受傷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楊立宇、黃利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8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鐵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楊立宇於案發時係持鐵棍毆打告訴人兼被告黃利偉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立宇、黃利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扣案之鐵棍係被告楊立宇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黃馨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