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7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佳紘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996號、111年度偵字第259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佳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佳紘、 吳宸銳 、 林哲偉 (吳宸銳、林哲偉由本院通緝中)、 林賢文 (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85號判決有罪,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595號判決有罪確定)、李 家源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 朱振億 」、「 金大風 」、「 彭恰恰 」,微信暱稱「源」、Line暱稱「家源」,業由本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維豪 」(飛機之暱稱為「家樂福」)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Ace」、「校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吳宸銳交付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予李佳紘供其與本案共同為詐欺行為之人聯絡使用,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假冒 林志賢 之友人 謝成興 之名義,於民國110年9月2日以撥打電話及使用通訊軟體的方式向林志賢佯稱:因支票到期需資金周轉,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110年9月6日屆至便予返還云云,致林志賢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3日13時34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15萬元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定之華南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獲悉上情後,隨即由「Ace」指揮李佳紘,再由李佳紘指示林哲偉於110年9月4日0時12分至0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元大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提領3筆款項,共計4萬9,015元(含手續費15元),提領後於同日凌晨0時1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旁中興橋下涵洞將該筆款項交由李佳紘,李佳紘再於中興橋下涵洞交由吳宸銳,並取得上開金額百分之3報酬,吳宸銳再於110年9月23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康聖店附近,將上開款項及其他款項共計約40萬元交予林賢文,由林賢文輾轉上繳與 李家源 。嗣林志賢詢問其友人謝成興確認借款之事,驚覺遭詐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李佳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1年度訴字第1176號卷(下稱訴卷)、訴卷一第365至369頁、第371至38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哲偉、吳宸銳、 劉彥廷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賢文、 吳柏逸 、李家源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志賢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度他字第10238號卷(下稱他卷)第37至39頁、第105至110頁、第111至118頁、第307至315頁、第355至357頁、第359至375頁、第457至463頁、第475至480頁、第507至511頁、第513至517頁、第565至567頁、第569至572頁、第579至584頁、第605至611頁、111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下稱第6220號卷)第23至28頁、第229至234頁、第287至288頁、第289至302頁、第303至332頁、111年度偵字第2142號卷(下稱第2142號卷)第91至95頁,訴卷一第196至210頁、第236至250頁、第252至268頁】,並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明細、劉彥廷販售人頭卡片名冊、林哲偉於110年9月4日0時11分許於元大銀行西門分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於同日搭乘計程車前往及步行離開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興橋下涵洞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吳宸銳於同日步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興橋下涵洞及返回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7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10年9月3日及4日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110年9月4日0時25分許至0時36分許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被告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點心群」群組成員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110年9月27日4時30分許至5時36分許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含110年9月27日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於4時34分許在忠孝西路2段與環河南路1段口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於5時29分許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吳宸銳於110年9月27日4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居處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於同日4時20分許至4時25分許在成都路118號中興橋下涵洞附近及上址居處附近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自110年9月27日5時26分許至同日5時32分許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吳柏逸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搭乘電梯至4樓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10年9月26日及27日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吳宸銳手機與劉彥廷(暱稱「老佛廷」)、暱稱「瓜瓜」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之通話紀錄、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年9月3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頁、第8至12頁、第13頁、第14至16頁、第41至43頁、第113至114頁、第115頁、第116至117頁、第137至139頁、第139至148頁、第151至159頁、第161至177頁、第179至180頁、111年度偵字第2142號卷第57至69頁)。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堪以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故行為人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9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宸銳、林哲偉、林賢文、李家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維豪」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Ace」、「校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係基於彼此之犯意聯絡,分別就施詐行為、向告訴人取得詐欺款項、交付詐欺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行為為分工,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其所犯參與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參與詐欺之犯行,與林哲偉、吳宸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遂行詐騙犯行之分工,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訛詐告訴人後,由林哲偉負責提領取得告訴人所匯入款項,再由被告、吳宸銳負責層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終將造成財產損害,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尚能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目前就讀高中在學中、本案發生從事烘焙麵包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情形(見訴卷一第38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於取得林哲偉所提領告訴人之款項4萬9,000元後,已將上開款項交給吳宸銳,並自吳宸銳取得轉交款項百分之3之報酬等語(見第6220號卷第39至47頁,訴卷一第332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470元(計算式:49,000×3%),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因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吳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