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85號
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福偉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參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即明。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85萬元,詎相對人未依約還款,尚欠153萬5369元及自112年3月11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相對人自112年3月11日迄今已逾2月未繳款,且尚有其他多家金融機構之欠款,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之情事,已達於無資力狀態,另伊幾經聯繫均未能與相對人取得聯絡,相對人亦有逃匿無蹤之情,為恐相對人任意處分財產,致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188萬883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185萬元,嗣未依約還款,尚欠153萬536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還款明細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至36頁),且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2027號),足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而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逾期多月未繳款,且尚有其他金融機構欠款,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而達於無資力狀態云云,並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下稱聯徵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3至51頁),然查上開聯徵資料雖載明相對人除向聲請人為本案請求之借款外,尚有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請之2筆長期放款及1筆長期擔保放款,另有其配偶為主借款戶之長期擔保放款等從債務,然該等借款之繳款狀況均顯示無逾期繳款之情,另相對人之信用卡債務還款情形,亦僅有對聲請人之一筆信用卡債務繳款狀況為全額未繳、遲延1個月至未滿2個月,其餘信用卡債務均繳足最低或全額繳清,足徵相對人僅於近期對聲請人有遲延情形,但對於其他金融機構尚有還款意願並持續繳款,尚難據此認定其有何浪費財產或增加負擔而達於無資力狀態之情,亦難僅憑相對人負擔多家銀行欠款之事實,即認其有財務狀況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至聲請人雖主張其無法與聲請人取得聯繫,聲請人有逃匿無蹤之情云云,並提出催收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37至39頁),然依該催收紀錄表所示,聲請人僅係未接聽相對人催繳之電話,實與逃匿無蹤有別,況相對人縱經催告迄未清償上開款項而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然依聯徵資料所載112年4月6日之信用卡戶基本資料(本院卷第43頁),相對人年收入為200萬元,顯逾其積欠聲請人之款項153萬元,亦不足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其他證據,顯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為釋明,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依首開說明,仍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從而,其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既因未提出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證據,而不應准許,本諸保全程序隱密性之原則,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林家鋐